(2017)湘10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英与邱天成、郭宝花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英,邱天成,郭宝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天成,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宝花,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英因与被上诉人邱天成、郭宝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被上诉人邱天成、郭宝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湘1021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改判邱天成、郭宝花返还给黄英14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邱天成、郭宝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重审认定“黄英明知银鑫矿业不存在了,却继续委托邱天成投资,2013年6月10日,经黄英同意后,邱天成投资了90万元到内蒙古包头市兴隆矿业何善源处,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黄英没有委托邱天成投资,双方不是委托关系,而是邱天成编造事实,骗取黄英的钱财。2.重审认定“2013年6月10日,邱天成投资了90万元到内蒙古包头市兴隆矿业何善源处……予以证实。黄英同意后,邱天成于2013年6月10日将款项投资到兴隆矿业何善源处”的是事实认定错误和无据。首先,邱天成从未告知黄英要将款项投资到另外一个公司,黄英一直以为是“银鑫矿业”。其次,邱天成要投资到“兴隆矿业公司”,黄英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同意,再者,重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予以证实”最多只能证明邱天成的个人投资行为,不仅如此,邱天成提供的这些证据及何善源的证言矛盾点较多。3.重审认定“原告黄英没有按约定到银行要求邱天成退款,而是同意继续投资,说明黄英与邱天成的委托合同并未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黄英承担”也是认定错误。本案并不是委托合同关系,退一万步,即使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重审查明的事实是邱天成超越了代理权限,并未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其后果应由邱天成自行承担。二、重审对证据的认定不具有客观性,完全偏袒邱天成一方,且适用法律不全面。本案中一审、二审、重审邱天成、郭宝花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英已同意将投资款投入“兴隆矿业公司”或者“何善源个人名下”,不仅如此,何善源的出庭证人证言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重审仅凭推测代替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及判决,完全于法无据。重审对案件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委托合同,但只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遗漏《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的不全面,是自相矛盾的判决。三、邱天成应当将收取黄英的14万元投资款返还或者赔偿给黄英。1.本案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属于不当得利,而不是委托合同,邱天成应当将不当得利所得的款项返还给黄英。2.即使是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邱天成,由于其超越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黄英无关,给黄英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邱天成、郭宝花答辩称:一、邱天成与黄英是委托合同关系,邱天成履行了受托人权利和义务。2012年底黄英得知邱天成朋友何善源与其他股东将收购包头市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准备收购后拟更名为银鑫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入股时,黄英、谢爱平、肖贤花三番五次来到邱天成家,要求投资入股。邱天成碍于情面,在口头明确告知投资存在风险的前提下,于2012年11月16日接受了黄英13万元,谢爱平8万元、肖贤花8万元的委托投资款并出具收条,在收条上注明了投资盈亏自负等内容,并通过银行转账给邱天成。2012年11月29日黄英又追加了1万元投资。因此一审认定邱天成与黄英是委托投资关系,事实清楚。二、邱天成的委托行为没有超出黄英委托范围。黄英在谢爱平、肖贤花退回投资的情况下,没有按约定到银行要求邱天成退款,而是同意继续投资,这充分说明黄英与邱天成的委托关系没有解除。黄英在明知银鑫矿业有限公司未注册,其他人愿意退款的情况下仍继续投资,这说明邱天成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欺骗黄英的违约行为。三、黄英委托邱天成投资行为和投资资金的去向是明确的。邱天成提供的证据证实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何善源是客观存在的,黄英委托邱天成投资的14万元包括邱天成自己的钱共计90万元也汇入了股东何善源指定的银行,何善源也认可了邱天成的投资行为。四、在黄英委托邱天成投资行为中邱天成没有过错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黄英要求邱天成返还委托投资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黄英的上诉请求。黄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邱天成、郭宝花返还黄英人民币14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天成、郭宝花系夫妻。黄英、肖贤花、谢爱平与邱天成、郭宝花是邻居。2012年11月,通过协商,黄英、肖贤花、谢爱平决定通过邱天成投资于内蒙古包头市银鑫矿业公司,黄英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9日分两次交给邱天成14万元,肖贤花、谢爱平亦交给邱天成相应投资款,以上事实有邱天成出具的《现金收据》予以证实;肖贤花、谢爱平通过查询发现没有内蒙古包头市银鑫矿业公司,黄英、肖贤花、谢爱平于2013年5月30日找到邱天成要求退回投资款,邱天成答应退款,并于2013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肖贤花、谢爱平的投资款退回,黄英当天没有退回该款。以上事实,有黄英提交的证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人肖贤花、谢爱平的证言、现金流水账予以证实;2013年6月10日,邱天成投资了90万元到内蒙古包头市兴隆矿业何善源处。以上事实有何善源出具的证明、何善源身份证复印件,汇款存根,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变更通知书、章程修正案予以证实;邱天成提出已于2013年6月8日告知黄英要将款项投资到兴隆矿业,黄英同意后,邱天成于2013年6月10日将款项投资到兴隆矿业何善源处。黄英不认可此事,但邱天成提交的证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实,黄英于2016年8月30日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陈述“当时邱天成很激动的跟我说他们退了给他们退,让我不要退了,说矿业是看到的,一定会赚钱的,又是邻居,他一定不会让我吃亏的,我才暂时相信他,但在2013年8月份时,我又找到邱天成坚持要求退,是邱不愿意给我退”,说明黄英已认可继续委托邱天成投资。另何善源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出庭作证证实“银鑫矿业是勘探时拟定的一个名称,后面发现兴隆矿业已经有了,只是采矿权过期了,后来我们就把兴隆矿业收购了,把采矿权延期了。邱天成投资了90万元在我名下。”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下半年,黄英、肖贤花、谢爱平与邱天成、郭宝花通过商议,将投资款交给邱天成投资内蒙古包头市银鑫矿业有限公司,邱天成出具现金收据,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肖贤花、谢爱平发现内蒙古包头市银鑫矿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后,黄英、肖贤花、谢爱平一致要求退回投资款,邱天成亦同意退款,2013年6月1日邱天成按约定将款项退给肖贤花、谢爱平,双方的委托合同解除。黄英没有按约定到银行要求邱天成退款,而是同意继续投资,说明黄英与邱天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并未解除,黄英明知银鑫公司不存在,仍继续委托邱天成将款项投资到矿业,邱天成忠实履行了委托义务,于2013年6月10日将款项投资到兴隆矿业股东何善源名下,没有欺骗黄英,邱天成没有违约行为,邱天成将款项投资到兴隆矿业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黄英承担。故黄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黄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2012年11月16日,邱天成向黄英出具一张现金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桂阳县八字塘社区锦绣华庭黄英内蒙古包头市银鑫矿业有限公司入股现金人民币计壹拾叁万元整。按公司亏本自负盈利分红的原则实行(130,000、元)”,2012年11月29日,邱天成又向黄英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锦绣华庭黄英内蒙古银矿入股现金人民币共计壹万元整(10,000、元)。按公司盈利分红亏本自负的原则实行”。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黄英与邱天成、郭宝花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不当得利关系;二、邱天成、郭宝花是否应返还黄英14万元。一、黄英与邱天成系邻居,2012年下半年,黄英、肖贤花、谢爱平与邱天成、郭宝花通过协商,黄英将14万元投资款交给邱天成投资内蒙古包头市银鑫矿业有限公司,邱天成向黄英出具两张现金收据,并且收据注明按公司亏本自负盈利分红的原则实行,本案系黄英委托邱天成投资而产生的纠纷,因此黄英与邱天成、郭宝花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黄英上诉认为的不当得利关系。二、黄英、肖贤花、谢爱平将投资款交予邱天成欲投资内蒙古包头市银鑫矿业有限公司时,因肖贤花、谢爱平发现内蒙古包头市银鑫矿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黄英、肖贤花、谢爱平一致要求退回投资款,邱天成亦同意退款,在肖贤花、谢爱平退回投资款的情况下,黄英没有按约定到银行要求邱天成退款,而是同意继续委托邱天成投资,对此黄英虽然现在予以否认,但是黄英于2016年8月30日在本院开庭时陈述“当时邱天成很激动的跟我说他们退了给他们退,让我不要退了,说矿业是看到的,一定会赚钱的,又是邻居,他一定不会让我吃亏的,我才暂时相信他,但在2013年8月份时,我又找到邱天成坚持要求退,是邱不愿意给我退”,说明黄英在明知内蒙古包头市银鑫矿业有限公司不存在的情况下,同意继续委托邱天成投资,黄英与邱天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没有解除,并且黄英明知不是向内蒙古包头市银鑫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因此邱天成将14万元款项投资到兴隆矿业股东何善源名下,没有超越委托代理权限,也不存在欺骗和隐瞒的情况,邱天成的投资行为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其投资的相应风险应由黄英承担,故黄英要求邱天成返还14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黄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