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行与胡华仕、杨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行,胡华仕,杨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1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凤凰大道**号。负责人:田维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瞻,男,1964年6月4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系该行职工。被告:胡华仕,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麻江县。被告:杨鹏,男,1981年5月15日生,仫佬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麻江支行)与被告胡华仕、杨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麻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瞻及被告胡华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麻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华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500.00元以及暂算至2017年3月6日的贷款利息6063.40元,合计人民币52563.4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请求明确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胡华仕因需运输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与被告胡华仕、杨鹏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胡华仕发放农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人民币5万元,循环额度期限3年,自助贷款期限1年,执行利率6.12%,逾期利率执行9.18%,本笔贷款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杨鹏。第三次贷款于2015年6月11日发放,循环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讨亦未归还所欠贷款。截止2017年3月6日,下欠本金46500元以及暂算至2017年3月6日的贷款利息6063.40元,合计人民币52563.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清偿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胡华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表示其现在资金不足,希望对方能够给予2个月时间筹钱。杨鹏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胡华仕以运输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方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并提交了分别由被告胡华仕签名捺印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由被告杨鹏签名捺印的《担保承诺书》,被告杨鹏自愿为胡华仕的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上)浮2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伍万元。……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胡华仕和杨鹏亦分别在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6月19日两次通过胡华仕所有的账号62×××122的账户向其发放借款5万元,胡华仕均在1年借款期限内归还了本息;2015年6月11日,原告第三次向胡华仕发放借款,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第三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胡华仕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500.60元、于2016年9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由于其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胡华仕在原告处借款借期内的执行利率为6.12%/年,逾期执行利率为9.18%/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华仕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即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款项并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胡华仕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全额偿付借款本息。对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尚欠借款本金46500.00元,并提供了还款情况表1份予以证实。对欠款数额被告胡华仕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胡华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00.00元。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12%计算借款期限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2016年6月10日止的利息和按照逾期年利率9.18%计算逾期期间即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胡华仕所签《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容及双方对借款执行利率和逾期执行利率的意见,对于胡华仕在原告处借款的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采用执行利率即6.12%/年、逾期还款则采用逾期执行利率即9.18%/年,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于2016年6月10日到期,被告逾期未予清偿,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期内采取执行利率6.12%/年、逾期则采取逾期还款利率9.18%/年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和利息500.60元,该部分款项则应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杨鹏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胡华仕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并提供了《担保承诺书》,明确担保的限额为5万元,期限为3年,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清偿的连带担保责任,可见杨鹏已经清楚自己担保的贷款额度和期限及其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原告亦在其保证期限和限额内向被告胡华仕发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规定,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杨鹏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华仕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杨鹏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华仕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一)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2%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利息,再扣减已归还的500.60元利息,即为2559.40元;(二)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18%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以46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18%计算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杨鹏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胡华仕、杨鹏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户:户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财政局;账号13×××066;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城中支行,并在附页栏注明法院上诉费及案件当事人名称,以便与案件对号)。审判员 田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