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安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郜静、张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郜静,张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725号原告:安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500757112530Y。法定代表人:闫锡红,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彬,河南功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静,女,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张兵,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莉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郜静、张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彬,被告郜静,被告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代偿借款本金48069元及2012年6月16日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年利率9.31%的利息及利息50%的罚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郜静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兵向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2011年6月16日由国家开发银行向其发放为期一年的70000元创业贷款,因一年到期后郜静称没有还款能力,由原告贷款担保中心向银行代偿,共计代偿金额为70059元整。截止到2016年9月1日,被告郜静共计还款22000元。被告郜静辨称:被告郜静在原告贷款担保中心起诉后又偿还了一些本金,现欠款本金数额为43559元,截止到什么时间被告郜静不清楚。当时贷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郜静不应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张兵辨称:原告贷款担保中心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对张兵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被告张兵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需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担保中心诉请的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张兵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兵提供担保的该笔贷款放款日期是2011年6月16日,到期日2012年6月16日。其通过法院主张权利为2016年9月1日,超出两年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张兵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原告贷款担保中心(甲方)与被告郜静(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材料,同意为乙方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被告张兵就以上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签署反担保承诺书,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委托担保合同中载明“如乙方未履行借款合同,造成甲方全部或部分代为清偿的,从甲方代为清偿之日起,甲方享有此债务的追偿权”,“甲方代为清偿贷款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补偿损失”,“如乙方未履行借款合同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1年6月16日,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分行(甲方)与被告郜静(乙方)及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丙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60×××00)发放贷款70000元,年利率9.31%,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丙方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人民大道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郜静放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郜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郜静账户(账号:60×××0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安阳分行人民大道支行)转账70059元,代其偿还了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郜静分别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支付25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支付5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支付1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支付25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支付1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支付500元,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支付5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支付3000元,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支付500元,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支付1000元,以上共计26500元。又查明,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16年3月17印发的《关于安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更名的批复》中,同意原告贷款担保中心贷款担保中心名称由“安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变更为“安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书、反担保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进账单、收据三张、三联单据七张、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郜静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郜静追偿,且对于原告贷款担保中心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郜静应予赔偿。故对于原告贷款担保中心要求被告郜静支付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代偿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数额,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数额为70059元,截止庭审之前,被告郜静已向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支付本金26500元,故被告郜静仍应向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支付本金43559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未予约定,但因被告郜静在原告代偿债务后未及时向原告贷款担保中心足额支付欠款,导致原告贷款担保中心实际上遭受了利息损失,故被告郜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阶段计算,向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兵作为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4年6月16日之前,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未在该保证期间向被告张兵主张权利,被告张兵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贷款担保中心要求被告张兵支付代偿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支付本金4355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4月3日的利息以70059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以67559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62559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52559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50059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49059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48559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48059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以45059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以44559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43559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郜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