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勇与林立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林立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201号原告:徐勇,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国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森,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徐勇与被告林立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林立森公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故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向原告订购皮带扣头货物,2013年8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林立森未作答辩。原告徐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货款数额。被告林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林立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皮带扣的业务往来。2013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勇货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立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巧梅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旭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