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周广海与王井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周广海,王井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2777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奇。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海,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兰,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井柱,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英,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宝物流公司)、周广海因与被上诉人王井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照宝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照宝物流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部案件诉讼费由周广海和王井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照宝物流公司与王井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井柱系周广海私自允许乘车游玩的人员,不是照宝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照宝物流公司对王井柱不进行管理、监督,不因此受益,也不向王井柱支付报酬。因此照宝物流公司与王井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照宝物流公司对王井柱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二、即使王井柱系周广海雇佣,照宝物流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即存在发包过错。本案中照宝物流公司发包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王井柱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广海辩称,周广海与照宝物流公司有承包合同关系,王井柱是周广海雇佣的司机,一起给照宝物流公司拉货。周广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重新划分本案的责任比例,改判王井柱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对周广海垫付的13908.62元医药费应在赔偿额中扣除;全部案件诉讼费由王井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井柱与周广海在运输过程中,因轮胎出现异常,在加油站附近,王井柱下车查看,发现轮胎鼓胀,用刀将轮胎划破,导致轮胎发生爆裂,王井柱受伤。王井柱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认定周广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二、王井柱受伤后,周广海先后垫付医药费11500元,原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清。三、王井柱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虽然是周广海申请,也应由王井柱承担,原审对鉴定费承担问题判决错误。王井柱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照宝物流公司辩称,对周广海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王井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广海与照宝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王井柱医疗费8751元、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误工费12145.2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76716.68元;由照宝物流公司、周广海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王井柱与周广海一同为照宝物流公司跑运输拉货,在运输途中,因轮胎出现异常,王井柱下车查看,在查看时,轮胎发生爆裂,致王井柱当场被炸昏,即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等,住院1天。2014年6月3日入住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2014年6月5日入住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等,王井柱支付住院费8751元(有医院正规票据为凭)。出院诊断休息1周。2014年7月29日,王井柱通过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254号伤残等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井柱外伤情况可评为九级伤残,王井柱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周广海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6日,经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①王井柱脑脊液耳漏、鼻漏评定达十级伤残;脑挫裂伤伴少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达十级伤残;②王井柱的伤残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另查,周广海与照宝物流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本案涉诉的车辆系照宝物流公司所有,由周广海承包做运输,并交纳承包费。照宝物流公司要求承包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有两名驾驶员,且需在公司进行登记,费用与承包人结算。王井柱与周广海一起为照宝物流公司跑运输拉货,照宝物流公司否认知晓此事情。原审法院认为,王井柱因受周广海聘用,在一同为照宝物流公司跑运输拉货过程中受伤,故周广海和照宝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对王井柱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井柱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轮胎出现异常情况下未采取合理的修复措施,其注意安全不够,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周广海和照宝物流公司应连带承担70%的责任,王井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具体数额,应根据王井柱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结算清单等证据为依据,计算合理赔偿费用。1.关于王井柱请求的医疗费8751元合理,有正规票据及医疗机构证明,应予保护。2.关于王井柱请求的误工费12145.20元不合理,应根据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09.4/日为标准,以住院26天和住院诊断休息1周为实际误工期限,核算为6910.20元(209.4×33天)。3.关于王井柱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4392.68元不合理,应根据案件审理中的最后鉴定十级伤残为依据核算为21560.26元(10780.12元×20年×10%)。4.关于王井柱请求的交通费1200元,应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其提供的相应交通费票据给予适当保护500元。5.关于王井柱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根据王井柱的伤残等级酌情保护5000元。对王井柱请求的鉴定费,因是本次诉讼的合理费用,应给予保护。另,关于周广海抗辩称系王井柱自行用刀刺扎轮胎引起爆炸一节及照宝物流公司抗辩称对周广海聘用王井柱不知情,王井柱损失与公司无关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周广海与照宝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王井柱医疗费8751元、误工费6910.2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2721.46元的70%,即29905.02元;二、驳回王井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王井柱负担547元,周广海和照宝物流公司连带负担509元。鉴定费1500元,由王井柱负担450元,周广海和照宝物流公司连带负担1050元。本院二审期间,照宝物流公司提供其与周广海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该公司《驾驶员管理规定》,证明周广海未按照《驾驶员管理规定》执行,更换随车人员未通知公司安全部,出现问题应由周广海个人承担。经质证,王井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管理规定》不具有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的效力。周广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周广海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王井柱在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收费票据两张及吉林国文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周广海为王井柱垫付医药费6408.62元。经质证,王井柱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周广海的主张。照宝物流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证人郭某某、柳某某、于某某、周某某证言,证明在王井柱住院期间,周广海垫付医药费7500元,发生事故时,王井柱用刀划破轮胎导致爆炸,王井柱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经质证,照宝物流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王井柱认为,四位证人与周广海存在亲友关系,其证言难以客观公正;待证事实不适合以证人证言的方式证明;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照宝物流公司(甲方)与周广海(乙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完成甲方商品车运输劳务……三、甲方给乙方的劳务报酬:商品车运输车装载量16位(含16位)以下(长春一汽大众标准)为9500元/月/车;商品车运输车装载量18位以上(长春一汽大众标准)为12000元/月/车,乙方负责找副驾及其副驾的薪资。四、甲方车辆的保养及车辆的正常维护由甲方承担。五、乙方在提供劳务期间应遵守驾驶员管理规定,在提供劳务期间禁止有喝酒、吸毒、赌博或其他违法行为。六、乙方不得私自出车或者私自将车转交他人驾驶,违者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和处罚。因此发生事故,一切责任(包括个人安全、经济损失、违章罚款)由乙方承担,若造成直接损失在万元以上的,赔偿损失并解除劳务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后,王井柱先后在河北唐山市古冶区医院、吉林国文医院及公主岭中心医院就医。在河北唐山市古冶区医院、吉林国文医院就医期间,周广海共垫付医药费6408.62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周广海与王井柱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广海主张事故的发生系王井柱用刀划破轮胎,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井柱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轮胎发生异常未采取合理措施,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原审据此判决王井柱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照宝物流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案涉车辆进行保养和正常维护,享有对案涉车辆运营支配权,原审判决照宝物流公司对王井柱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周广海垫付的医疗费应否扣除的问题。王井柱原审时对在河北唐山市古冶区医院、吉林国文医院就医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并未主张。周广海主张扣除此期间垫付的医药费6408.6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位证人证明周广海另行垫付7500元的问题,因证人与周广海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案涉及两次鉴定,第一次系王井柱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第二次系周广海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因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未被人民法院采信,鉴定费应由王井柱自行承担,周广海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按过错比例由王井柱、周广海进行负担,因周广海在原审中未提出相应诉求,可另行向王井柱主张。综上,原审判决主文正确,应予维持,但鉴定费部分判决不当,本院在案件受理费部分一并予以纠正。照宝物流公司、周广海的其它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王井柱负担547元,周广海和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周广海预交548元,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预交587元,由周广海、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