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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才、李运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才,李运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民终3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才,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明,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廷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运杰,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善堂,浦北县寨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告李运杰与被告李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明、花廷宙,被上诉人李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善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位于吊丝根村地名金排景面积约100平方米的土地是原来位于岭嘴,上诉人大约于1972年开始耕种,用于种植木薯,红薯等作物,大约1990年因建设福旺至官垌的公路,而将该土地从中间挖空,之后变成凹形土地,大约1993年垌口村委六鹅垌队黄光先经上诉人同意在凹处修建简易房屋,用于卖凉茶,北向依旧是岭嘴的山岭;2011年9月上诉人推开北向岭嘴的山岭并向北加建简易房屋,形成现简易房屋现状,自2013年开始由上诉人开设商店经营至今,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从来没有经营管理事实。(二)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本院委托浦北县林业局对被告所建的简易砖瓦结构房是否在原告的《林权证》的范围内进行勘验”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协商委托浦北县林业局勘验,更加不存在同意委托浦北县林业局勘验,因此,一审法院委托浦北县林业局勘验现场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以浦北县林业局的函复认定“被告所建的简易砖瓦结构房是与原告的《林权证》登记的19号宗地有重叠”不符合事实。1.被上诉人持有《林权证》登记的19号宗地西向以小路为界,并非公路为界,即19宗地西向的小路与19宗地北向公路边山岭的东向小路对直为界。被上诉人持有《林权证》登记的19宗地并不包含上诉人建简易砖瓦结构房的土地。该土地原是旱地,吊丝根村在2009年林改职分林地不分旱地,而且官垌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上诉人建简易砖瓦结构房的土地不落在被上诉人持有《林权证》登记的19宗地内。2.浦北县林业局的函复不能作为证据。(1)一审法院委托浦北县林业局勘验现场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没有将浦北县林业局的函复在庭审中出示,即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的不能作为证据。(3)浦北县林业局函复“李才在浦北县官垌镇××丝根村公路边建设的简易砖瓦结构房屋与李运杰持有的《林权证》,编号B450902905042,证号001311的19号宗地有重叠”表述模糊不清,有重叠具体指重叠10厘米还是20厘米?浦北县林业局的函复不具体明确,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浦北县林业局函复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持有《林权证》登记的19号宗地不包含上诉人所建的简易砖瓦结构房,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上诉人所建简易砖瓦结构房的土地权属,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上诉人所建简易砖瓦结构房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上诉人已向官垌镇人民政府递交书面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此,上诉人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运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林地的简易砖瓦结构房,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浦北县官垌镇××丝根村金排景公路边有林地一幅,并于2010年10月13日取得浦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B450902905042,浦林证字(2010)第00131161号的《林权证》而确定了林地使用权。2011年9月,被告在浦北县官垌镇××丝根村金排景公路边起建了一幢简易砖瓦结构房屋。原告以其起建的房屋是建在其林地上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本院委托浦北县林业局对被告所建的简易砖瓦结构房是否是起建在原告《林权证》的范围内进行勘验,经勘验,被告所建的简易砖瓦结构房屋是与原告《林权证》登记的19号宗地有重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浦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依法确认其对位于官垌镇××丝根村金排景公路边的林地拥有林地使用权,被告辩称其所建的简易房屋是建在旱地不是在林地,且地名不一致,但经浦北县林业局勘验确认被告所建的简易房屋是与原告拥有林地使用权的林地有重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合法拥有林地使用权的林地起建简易房屋的行为,是对原告林地使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才拆除其非法建在原告李运杰拥有林地使用权位于官垌镇××丝根村金排景公路边的林地上的简易砖瓦结构房屋。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上诉人李才在浦北县官垌镇××丝根村金排景公路边建了一简易砖瓦结构房屋。被上诉人李运杰认为其已于2010年10月13日取得浦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浦林证字(2010)第00131161号的《林权证》,该证编号为B450902905042,已取得了该地使用权。认为上诉人李才在该林地上建房屋侵犯了其林地使用权,并要求上诉人李才拆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李运杰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称其曾到辖区村委会、司法所及林业部门要求解决,但未有结果,被上诉人李运杰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委托了浦北县林业局对上诉人所建的简易砖瓦结构房是否是起建在被上诉人李运杰的《林权证》的范围内进行勘验,经勘验,上诉人李才所建的简易砖瓦结构房屋是与被上诉人李运杰《林权证》登记的19号宗地有重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拫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上诉人李才与被上诉人李运杰实际是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首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其次,双方为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以后,也向当地有关部门要求调解处理;第三,被上诉人李运杰所持有的《林权证》只是登记行为而非确权行为,该《林权证》能否作为争议林地使用权的确权依据,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在处理林地使用权纠纷中予以审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是林地使用权纠纷,当事人主张林地使用权应当向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处理。一审法院将本案林地使用权争议作为民事侵权予以立案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李运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一审原告李运杰;上诉人李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应锐审判员  阮 真审判员  李钦平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班智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