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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兆花、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花,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花,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汉丹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前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铮,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兆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兆花因与被上诉人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兆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被上诉人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兆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本案应属于金融贷款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故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2、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兆花从未约定月利率为3%,故一审法院将借款凭证中的财务费按年利率18%认定为借款利率属认定事实错误。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不属于金融机构,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一审定性正确;2、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兆花约定月利率为3%,在一审中,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写了月利率和财务费,王兆花也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兆花偿还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4.7万元。2.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王兆花因资金周转向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1.5%和财务费1.5%,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1日,并由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兆花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向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46.6万元,2016年3月16日王兆花向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兆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兆花应当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偿还。王兆花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向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率按月息3%)支付利息共计46.6万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王兆花辩称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王兆花偿还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15日所欠利息14.7万元(100万元本金按月息3%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本案诉争的借款逾期利率的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与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兆花偿还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王兆花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9.8万元(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二、驳回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王兆花负担1125元,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5元。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融机构的设立须经国家相关机关核准并颁发《金融许可证》,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经国家相关机关核准并颁发《金融许可证》,故王兆花上诉称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金融机构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为民间借贷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确。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兆花签订借款合同后,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向王兆花支付了借款100万元,王兆花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按照月利率3%向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共计46.6万元,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故一审判决对王兆花向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利息部分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兆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王兆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弯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