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005号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19763-2。法定代表人:陈庆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9日19时00分,原告司机严冉驾驶豫R×××××号(豫RH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枣阳市××国道兴隆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海涛驾驶的鄂F×××××号货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严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发生属实,且肇事车辆能够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情况下,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求过高,车损部分应扣除残值;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系由法院委托鉴定,依照法定程序做出,被告也未指出评定程序及评定结果具体违法之处,且原告在未同时提供修车发票情况下,也并不影响车损鉴定和鉴定结果,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9日19时00分,原告司机严冉驾驶豫R×××××号(豫RH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枣阳市××国道兴隆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海涛驾驶的鄂F×××××号货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严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豫R×××××号(豫RH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宛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出具“宛鑫车估字(W2017)第047号鉴定估损报告”确认:“豫R×××××号(豫RH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评估估损值为96730.00元。再查明,原告车辆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0元,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82320元、豫RH2**挂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是33271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赔偿的项目是车辆损失、施救费。具体为:1、车辆损失96730元;2、施救费6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0273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0273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魏进江人民陪审员 王长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其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