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陶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初319号原告:袁某,男,25岁,汉族,喜德县人。被告:陶某,女,36岁,汉族,冕宁县人。原告袁某与被告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陶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290元;2、诉讼费由陶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从西昌发6次货给被告销售,货款总额3529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以多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法庭结合原告庭审提交书证:六份送货单、七份西昌市长安汽车站有限公司小件快运提付单、2015年12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定被告欠款及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529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从西昌发6次货给被告销售的行为,在原被告间已经形成实际上的买卖合同。为此,在原告按照约定时间、数量向被告发送且被告接收货物时,原告即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据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某所欠货款人民币元35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