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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建新、李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李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新,男,1972年3月3日生出,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龙,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住方城县。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8月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17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限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12日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新、李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宇、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新、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新为在王店镇河道挖沙清理河道,多次找受害人马某2进行斡旋未果,即怀疑马某2设置障碍而怀恨在心,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龙让找人对被害人进行恐吓。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李龙纠集“小姬”(在逃),租用刘某的豫R×××××红色轿车,由南阳市区到内乡县城,当晚居住在张建新安排的宾馆内。第二天早晨,被告人张建新安排“孬蛋”带引李龙、“小姬”,到王店镇堰张村马某2家,三人持钢管、木棍、砍刀随意追打恐吓马某2,造成被害人马某2身体多部位软组织受伤。经内乡县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建新20**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新、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建新、李龙供述、被害人马某2陈述、证人刘某、马某1、谢某1、王某1、贾某、谢某2、王某2、谢某4、谢某3证言、视频截图、伤情鉴定文书及照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风险评估报告、前科情况材料及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新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李龙等人采取恐吓手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建新属于组织、指使者,是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新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系初犯,能够主动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受害人谅解,当庭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到案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当庭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建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3天)。]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杨志平审判员  王胜崇审判员  闫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