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别名张曾用),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2012年8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1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5日、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8时29分许,被告人夏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一路家电市场附近,与赵某驾驶的从家电市场对面加油站由东向南驶入经一路的豫M×××××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夏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