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祥琳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祥琳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祥琳,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中专,无业,家住江西省铅山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祥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祥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宋祥琳伙同邱某、郑西南、王某、韩某、福建省云霄县人“小张”(身份待查,在逃)、“老方”(身份待查,在逃)在未经烟草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铅山县车盘镇七星山庄开办烟草加工厂,利用伪劣的烟草加工设备生产加工四百余包(每包三十斤)、总计六吨左右的成品烟丝,每包卖一百三十元,价值五万二千元。经鉴定烟丝加工厂中的部分加工设备,隧道式回潮机、真空回潮机、切丝机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为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为一百七十一万三千元整。据此认定被告人宋祥琳该起涉案总价值为一百七十六万五千元整。2、2011年底,福建省云霄县的张某(女、身份待查,在逃)又伙同“老方”及被告人宋祥琳将铅山县武夷山镇七星山的部分烟丝加工厂的部分设备及原材料转移到铅山县虹桥乡莲花村邵家坞开办烟丝加工厂,期间宋祥琳未参与股份但参与全面管理,负责筹建厂房、征用田地、修理公路等事宜,每月工资1500元及240元香烟费报酬。2012年底,全部工作到位后开始烟丝生产加工,生产加工烟丝一周后,由于销售问题停止生产,所有工人被遣散回家,2013年1月13日,该烟丝加工厂被公安机关查处,扣押了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加工好的成品烟丝。经鉴定涉案烟草专卖品的价值八百九十六万六千八百五十元整,其中从铅山七星山烟丝加工厂搬至铅山县虹桥乡莲塘村邵家坞烟丝加工厂的部分烟丝加工设备价值认定为一百七十一万三千元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宋祥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邵某、邱某、韩某、王某、祝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上饶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场地租用协议、领条,上饶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宋祥琳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祥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祥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加工烟草的机器设备鉴定价值有异议,认为是拼装的伪劣设备,根本不值八百九十多万元,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宋祥琳伙同邱某、郑西南、王某、韩某、福建省云霄县人“小张”(身份待查,在逃)、“老方”(身份待查,在逃)在未经烟草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铅山县车盘镇七星山庄开办烟草加工厂,利用伪劣的烟草加工设备生产加工四百余包(每包三十斤)、总计六吨左右的成品烟丝,每包卖一百三十元,价值五万二千元。2、2011年底,福建省云霄县的张某(女、身份待查,在逃)又伙同“老方”及被告人宋祥琳将铅山县武夷山镇七星山的部分烟丝加工厂的部分设备及原材料转移到铅山县虹桥乡莲花村邵家坞开办烟丝加工厂,期间宋祥琳未参与股份但参与全面管理,负责筹建厂房、征用田地、修理公路等事宜,每月工资1500元及240元香烟费报酬。2012年底,全部工作到位后开始烟丝生产加工,生产加工烟丝一周后,由于销售问题停止生产,所有工人被遣散回家,2013年1月13日,该烟丝加工厂被公安机关查处,扣押了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加工好的成品烟丝。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祥琳的供述证实了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2、证人邵某、邱某、韩某、王某、祝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述查明的事实。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上饶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宋祥琳于2016年1月11日主动到上饶县公安局投案,具有自首情节。5、场地租用协议复印件、领条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宋祥琳于2012年3、4月份与铅山县虹桥乡赵家坞地方部分村民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以及被告人宋祥琳在办厂过程中补偿给当地村民的各项费用。6、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实了同案犯已被判刑的事实。7、有被告人宋祥琳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材料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祥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生产烟草,以及帮助他人管理和非法生产烟草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加工烟草的机器设备系拼装的伪劣设备,价值不大,经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本案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烟草专用机械鉴定价值巨大,该设备系废旧的烟草机械设备,然后拼装成加工烟草的专用机械,该烟草专用机械,经鉴定均系不合格产品。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核查了被告人所购买的烟草专用机械的购进价格,而直接套用了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定价,将拼装成的不合格产品按正品,有的甚至是按进口设备来定价,显然是不合理的,且查获并扣押的烟草专用机械已被公安机关销毁,现无法进行再鉴定,故对被告人的辩称予以采纳,而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祥琳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在第二起犯罪中系从犯,经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进行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宋祥琳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宋祥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祥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王 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易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