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552程国营与沛县航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营,沛县航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52号原告:程国营(程明坤),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航运公司,住所地沛县红光街57号。法定代表人:XX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永,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朗,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国营诉被告沛县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龙,被告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永、周开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6060元【17606*20年*0.5】、误工费19200元【3253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2040元【60天*34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09494元。事实和理由:1993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航运公司下属的饼干厂工作时右手前臂被绞伤,当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航运公司辩称,1、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时间是1993年10月19日,应按当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原告治疗终结后并未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现在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属于工伤,受伤后又与被告航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多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航运公司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1993年10月19日,原告程国营在被告沛县航运公司饼干厂工作时右手前臂被绞伤,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994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前臂绞伤。二、1995年7月17日,被告沛县航运公司与原告程国营签订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沛县航运公司乙方:程明坤程明坤在航运公司招用临时工期间,工作中右手受伤致残。根据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协议:1、甲方付给乙方终生生活补助费每月伍拾元整,每年陆佰元整,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2、甲方第一次付清乙方拾柒年的生活补助费计壹万零贰佰元整(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3、满十七年后,乙方可随时按标准领取生活补助费。4、本协议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希双方共同遵守。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甲方沛县航运公司(印章)乙方:程明坤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七日”该协议中约定的十七年的生活补助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三、被告沛县航运公司目前企业状态为停业。四、2011年2月22日,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称程国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五、2011年3月9日,原告程国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55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3元,合计213763元。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因老的工伤起诉要求被告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各项待遇,实质上系老工伤人员要求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的问题,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做出(2011)沛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程国营的起诉。”原告程国营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依法做出(2012)徐民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程国营撤回上诉。”六、2012年2月8日,航运公司与原告程国营达成承诺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载明:“承诺书航运公司与程国营(曾用名程明坤)就1995年7月17日签订的有关生活补助费发放协议第3条生活补助费的标准达成补充意见(生活补助费标准为现行沛县地区工伤补助标准,起算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后,由于企业目前财务状况困难,暂无法按期支付上述生活补助费,双方承诺如下:一、程国营不得因生活费支付问题无故找XX光经理个人追讨;二、航运公司如有能力支付程国营的生活费,应足额予以支付。如沛县航运公司企业改制、破产等特殊情况,应及时通知程国营申报债权。本承诺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甲方:航运公司乙方:程国营2012.2.8号”“补充协议甲方:航运公司乙方:程国营(曾用名程明坤)双方就1995年7月17日签订的有关生活补助费发放协议第3条生活补助费的标准达成如下补充意见:该生活补助费标准为现行沛县地区工伤补助标准(该标准起算时间为2011年6月1日)。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甲方:航运公司乙方:程国营2012.2.8号”。航运公司及原告程国营在上述承诺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七、原告受伤后,自1993年10月、11月、12月,1994年1月、2月、3月、4月分别领取工资为100元、127元、56元、60元、18元、87元、82元,以上共计530元。自1995年签订协议后,原告一共从被告处领取费用共计14200元。八、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身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沛县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9月10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中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国营目前右手及腕关节功能障碍与右手前臂严重绞伤有关,其伤残等级为七级,被鉴定人右手如果为利手,可上调一级为六级。伤后误工期180日为宜,护理期90日为宜。营养期60日为宜。九、原告程国营母亲秦修云19**年3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父亲程广全1951年9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两人共育有子女二人,长子程国营、次子程联营(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程国营与妻子育有长女程文文(居民身份证号码),长子程星(居民身份证号码)。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航运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有异议,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称程国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庭审中原告称经其叔叔介绍至航运公司下属饼干厂上班,且在上班时因太困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不慎将前臂绞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酌定其自身应当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被告航运公司承担。二、原告程国营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程国营系农村居民,共住院99天(1993年10月19日-1994年1月26日),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6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当将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在计算时将这两个赔偿项目相加。程国营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176060元(17606元/年*20年*5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依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为标准计算,根据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告程国营构成六级伤残之日,其母亲秦修云年满64周岁,父亲程广全年满64周岁,长女程文文年满17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分别计算16年、16年、1年;长子程星年满19周岁,故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5424元,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291484元(176060元+115424元)。(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三)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有原告提交的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记载金额为2300元)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从被告处领取工资至1994年4月,此后和被告航运公司又签订了关于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的协议并从被告航运公司处按协议领取了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包含在该费用中,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91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3784元。故被告航运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1668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程国营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国营各项损失166892元(账号:32×××18,开户行:建行沛县沛城分理处,户名:沛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程国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程国营负担1893元,被告沛县航运公司负担554元(原告已预缴,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苗审 判 员 金战磊人民陪审员 郝凤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