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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住邹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训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M×××××号轿车,载妻子郑某,沿台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台莱路邹平县台子镇官道村路段时,由于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与自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台子镇官道村村民胡某发生接触碰撞,致胡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晚被公安人员带至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2016年4月7日,事故双方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主持调解自行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即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当日过付,被害人胡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委托邹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判前社会调查,邹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载明:被告人刘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一般,其亲属及所在村委均表示能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赵某、郑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6】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鉴(尸)字【2016】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结合邹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判前社会调查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赵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靖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