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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金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金宁,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职��,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7号101、201室。负责人:李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炎,男,该行职员。原审被告:XX,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再审申请人金宁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原审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津01民申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宁、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宁申请再审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送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确定的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证据不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向谁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再审申请人和原审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和担保等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12167元,由再审申请人金宁负担。审 判 长  刘美茹审 判 员  赵会平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东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