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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9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兴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和,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耀东,城步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蒋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唐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文出庭支持公诉。李兴和及其辩护人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0时许,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中心路十字路口烧烤摊处,被告人李兴和因言语纠纷同被害人段某、杨某产生冲突。冲突过程中李兴和从后裤口袋抽出匕首分别将被害人段某腹部、杨某胸部捅伤。致段某重伤二级、杨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兴和明知他人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兴和的亲属于2017年4月27日与被害人段某、杨某达成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段某、杨某人民币32000元、20000元后,取得了段某、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和及其辩护人刘耀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杨某的陈述、病历资料;作案工具匕首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证人孟某、莫某、张某、杨某1的证言;李兴和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赔偿协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李兴和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李兴和和辩护人刘耀东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李兴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没有逃离现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2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2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2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兴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琴审 判 员  刘一通人民陪审员  唐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