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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振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振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247号原告:天津市振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师顺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禹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天津禹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振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曹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24700元、评估费2750元、拖车费1300元、医疗费4881.2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1366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本车损失55000元,评估费2750元,拖车费500元;三者车损失69700元,拖车费800元;宋俊琪医疗费1447.1元、刘殿花医疗费4881.2元、刘殿花误工费3000元;上述合计13807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宋俊琪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蒋雅洁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相撞,后蒋雅洁车辆与赵树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宋俊琪及其乘车人闫雪、蒋雅洁乘车人刘殿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宋俊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55000元,评估费2750元,拖车费500元;赔偿三者车损失69700元,拖车费800元,宋俊琪医疗费1447.1元、刘殿花医疗费4881.2元、刘殿花误工费3000元;上述合计138078.3元。因理赔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但宋俊琪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蒋雅洁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三者车的损失,被告方定损为69700元,认可原告三者车定损,但残值应交付被告。本车车损委托评估为单方,被告公司定损为39600元,对原告单方评估鉴定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3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000元*4座)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2015年7月25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宋俊琪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蒋雅洁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追尾相撞,后蒋雅洁车辆又与赵树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赵树岩、宋俊琪及其乘车人闫雪、蒋雅洁乘车人刘殿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宋俊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俊绅信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55000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55000元,评估费2750元,拖车费500元;为三者车支出维修费69700元,拖车费800元,为宋俊琪支出医疗费1447.1元、为刘殿花支出医疗费4881.2元并赔偿刘殿花误工费3000元;上述合计13807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宋俊琪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并未对宋俊琪医疗费的数额表示异议,但认为宋俊琪的医疗费用应由三者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刘殿花的医疗费票据及赔偿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结合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三者车的损失金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关于三者车残值应交付被告的抗辩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用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被保险车辆残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4881.2+3000=9881.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28197.1-1000=12719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振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88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振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27197.1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振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