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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6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李彬、朱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李彬,朱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2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谢红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译,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双石镇xxxxx。被告:朱桂华,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双石镇xx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李彬、朱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朱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8910.94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1129.86元;自2016年6月21日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80510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按月归还本息用于购房并以所购房屋抵押。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20日拖欠6期未还。被告李彬、朱桂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借款人及抵押人李彬、朱桂华与贷款人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600000元用于购买成都市高新区xxxxx号房屋并以该房屋抵押,期限240个月,实行浮动利率,自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并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执行利率,以等额本息方式在每期末月20日还款;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未按期还本以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赔偿损失;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和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等事项。后李彬、朱桂华取得抵押房屋所有权(权2095xxxxx),于2015年3月24日为农行蜀都支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358xxx**号)。农行蜀都支行于2015年3月24日向李彬、朱桂华发放了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发放时执行年利率为6.195%、逾期利率为9.2925%。贷款期间,李彬、朱桂华自第10期还款日2016年1月20日起未还款,截至2016年6月20日累计欠利息40052元、罚息398.14元、复利679.72元,合计41129.86元,本金余额1568910.94元。农行蜀都支行遂于2016年10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李彬、朱桂华一次性返还借款本息和确认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认定上述事实,有农行蜀都支行所举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信息摘要、他项权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贷款账户信息、还款明细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借款人李彬、朱桂华与贷款人农行蜀都支行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李彬、朱桂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农行蜀都支行依约有权要求李彬、朱桂华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应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亦即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李彬、朱桂华以所购房屋为借款债务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蜀都支行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农行蜀都支行未提交律师费支出依据,其要求赔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朱桂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568910.94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和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6月20日为41129.86元;自2016年6月21日至还清借款为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即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有权就被告李彬、朱桂华提供的抵押物即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0栋2单元36楼3602号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彬、朱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