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希梅与张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梅,张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055号原告:张希梅,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同,男,1972年8月2日,汉族,住浚县。系原告之夫。被告:张思平,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张希梅与被告张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同、被告张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思平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8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1800元。下欠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思平辩称:被告只借了原告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思平向原告张希梅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2日还款,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9日给被告张思平汇款共计188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1800元,剩余27000元借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思平借原告张希梅20000元,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分二次给被告汇款188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被告认可除借据中的20000元借款外与原告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可推定该二笔汇款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的118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思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希梅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张思平负担,暂由原告张希梅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佩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