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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文勇与李建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勇,李建,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勇,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荣,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俊,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106#。法定代表人:李则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文勇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原审被告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建承担。事实和理由:1.文勇系渝凤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关燃气小区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应由渝凤公司承担;2.案涉债务发生于2011年,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建已丧失胜诉权;3.李建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渝凤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文勇的上诉请求。李建二审答辩称,1.文勇是渝凤公司项目负责人,因渝凤公司承接燃气小区项目需要向李建购买河沙,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2.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李建于2013年8月8日提起过诉讼,2014年5月20日撤诉。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李建举示的送货单及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供货数量以及尚欠货款金额。渝凤公司二审陈述称,其未与李建订立买卖合同,亦未收到相应货物,并非适格被告;李建未向渝凤公司主张过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渝凤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李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勇向李建支付货款639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392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渝凤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建于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向文勇供应河沙,货物由文勇聘请的工人文加祥收取,货款合计343920元。后文勇委托案外人文猛向李建支付了280000元,余款李建多次催收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建与文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李建供应的河沙由文勇聘请的工人文加祥收取,其后文勇亦向李建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李建与文勇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李建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文勇作为买受人,亦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文勇未及时向李建支付货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李建请求文勇支付货款63920元并从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建并未举示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本案与渝凤公司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李建请求渝凤公司对文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渝凤公司在本案并不承担责任,其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文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文勇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建支付货款63920元;二、文勇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建支付利息(以货款63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1月30日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0元由文勇负担(此款已由李建垫付,文勇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李建)。二审中,文勇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第一页、第四页,拟证明文勇是巴南燃气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经本院组织质证,李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文勇不仅是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承包人和投资人。渝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李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准许撤诉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李建就本案债权已于2013年8月8日提起诉讼,于2014年5月20日撤回起诉;2.(2016)渝0113民初10037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文勇是渝凤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3.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8份,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一份,拟证明文猛受文勇委托,以重庆市九龙坡区永祥门窗经营部名义向李建付款。文勇质证,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准许撤诉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即使是真实的,也仅为李建与文猛的交易情况,与文勇无关。渝凤公司质证,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准许撤诉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核对原件,本院对文勇举示的《协议书》第一页、第四页,李建举示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准许撤诉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李建一审举示的其与渝凤公司代理人夏强协商解决案涉货款问题的视听资料显示,夏强陈述其从文勇处得知文加祥是文勇雇佣的人员,文猛是文勇的兄弟,并且夏强在协商当场联系文勇表示尚欠货款一事属实,欠款5、6万元左右。李建认可重庆市九龙坡区永祥门窗经营部向其支付的28万元系代文勇支付本案货款。二审再查明,就尚欠货款,李建于2013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渝凤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93920元及资金占用费,文加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开庭前,李建撤回对文加祥的起诉。该案庭审中,渝凤公司陈述燃气小区工程实际是文勇挂靠在渝凤公司名下承建的工程,文勇承认支付货款。因李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该案于2014年5月20日经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予李建撤回对渝凤公司的起诉。二审中,文勇认可其为案涉燃气小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一,文勇对于文加祥是否由其聘请、是否尚欠货款及金额、是否委托他人付款等均表示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文勇是否尚欠李建案涉河沙款项63920元;二、本案李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文勇是否尚欠李建案涉河沙款6392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李建举示了其向案涉项目工程供货的入库单,结合渝凤公司对于文勇、文加祥的身份以及直接联系文勇付款等情况,李建主张其与文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入库单载明供货金额343920元,李建认可文勇已支付货款28万元,故其主张文勇尚欠货款63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文勇上诉认为其系渝凤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渝凤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文勇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李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李建在另案起诉渝凤公司的案件中知晓文勇系实际付款义务人,故应自该案裁定准予撤诉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算李建向文勇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至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以及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一审中,文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亦未在二审中就诉讼时效问题举示新的证据。故文勇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文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文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