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青岛公交集团胶州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赵方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公交集团胶州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赵方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胶州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思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林,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方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森,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胶州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胶州巴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方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7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胶州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林,被上诉人赵方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巴士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中关于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37元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方来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依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按期足额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认定上诉人2014年度安排的带薪年休假仅为6天是错误的。赵方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赵方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赵方来与胶州巴士公司之间自2003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胶州巴士公司支付赵方来经济补偿金46872元;3、胶州巴士公司支付赵方来2016年2月份工资4000元。胶州巴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胶州巴士公司不支付赵方来2016年2月工资3200元、2014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029元、押金2500元;2、赵方来赔偿胶州巴士公司经济损失80万;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方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方来系胶州巴士公司职工。2016年3月3日,赵方来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方来再未到胶州巴士公司工作。2016年3月10日,胶州巴士公司向赵方来发出通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胶州巴士公司未支付赵方来2016年2月的工资。赵方来与胶州巴士公司均认可赵方来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06元,2014年、2015年月平均工资3906元。2016年10月24日,原审对赵方来进行询问,记取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赵方来称对胶州巴士公司提交的带薪年休假审批表中的本人签字不申请鉴定,其认可2014年休假6天,胶州巴士公司为其发放了2014年6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赵方来以胶州巴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8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1120元;六、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工作押金250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工资4000元。仲裁过程中,胶州巴士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裁决:被反申请人赔偿在驾驶公交车未关好车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反申请人经济损失6116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29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赵方来与胶州巴士公司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二、胶州巴士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方来2016年2月工资3200元,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29元,返还赵方来押金2500元,以上共计10729元;三、驳回赵方来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胶州巴士公司的反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双方对此均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本案中,赵方来提交的胶州市公共汽车交通公司收款收据中加盖胶州巴士公司财务专用章,胶州巴士公司对其真实性称需庭后落实,其庭后未落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赵方来对其入职时间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胶州巴士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收款收据所载最早时间2003年10月30日,原审确认赵方来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结合庭审查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之事实,原审确认赵方来与胶州巴士公司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胶州巴士公司对赵方来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采信赵方来所称的“胶州巴士公司拖欠赵方来2016年2月工资4000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06元”的主张,胶州巴士公司称按照其内部规章,赵方来2016年2月工资已经抵扣交通事故的部分损失,不予发放。结合庭审查明,赵方来于2016年3月3日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胶州巴士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基于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其可按规章制度规定对赵方来此行为作出相应处理,胶州巴士公司主张扣除赵方来2016年2月份工资不应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赵方来月工资的20%,故胶州巴士公司应支付赵方来2016年2月工资3200元[4000元×(100%-20%)]。3、关于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胶州巴士公司向赵方来收取风险金及押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收款收据所载数额,原审确认胶州巴士公司应返还的风险金及押金为2500元。4、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赵方来称带薪年休假审批表中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014年带薪年休假,赵方来认可2014年休假6天,胶州巴士公司为其发放了2014年6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对2015年带薪年休假,赵方来称“2015年度应该是享受了年假,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原审对其自认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2015年度休假审批单所载,原审确认其2014年度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六天,2015年度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十天。综上,赵方来主张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赵方来主张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结合赵方来的入职时间及2014年、2015年月平均工资3906元,胶州巴士公司应支付赵方来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437元(3906元÷21.75天×4天×200%)。5、关于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赵方来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胶州巴士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赵方来发出通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且赵方来再未到胶州巴士公司工作。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现赵方来以胶州巴士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拖欠赵方来工资、违法停缴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审对其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胶州巴士公司主张赵方来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原审不予处理。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赵方来与青岛公交集团胶州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二、青岛公交集团胶州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方来2016年2月工资3200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37元,返还赵方来押金2500元,以上共计7137元;三、驳回青岛公交集团胶州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反仲裁请求;四、驳回赵方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公交集团胶州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胶州巴士公司应否支付赵方来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从本案事实看,赵方来于2003年10月30日到胶州巴士公司工作,至2014年度其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但不满20年,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关于“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之规定,赵方来在2014年度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假待遇。但胶州巴士公司提交的带薪年休假审批表显示,其在2014年度仅安排赵方来享受了6天的带薪年假待遇,故原审判决胶州巴士公司支付赵方来该年度剩余4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437元(3906元÷21.75天×4天×20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胶州巴士公司上诉称其已按期足额发放了赵方来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胶州巴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胶州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