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邑县地庞线临涧镇医院东侧路段时,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二人均受伤。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驾驶,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认定,被告人赵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酒精检测含量为171.5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评价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付祯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文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