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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邱孝丰与何锋文、黄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孝丰,何锋文,黄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296号原告邱孝丰,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何锋文,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黄平平(系何锋文之妻),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何锋文、黄平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才生,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孝丰与被告何锋文、黄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孝丰、被告何锋文、黄平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孝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也根据被告何锋文的要求将10万元借款汇入了其岳父黄先伦的银行账户。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6年1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锋文、黄平平辩称,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被告何锋文没有委托其岳父黄先伦收款,也没有收到黄先伦交付的10万元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锋文与被告黄平平系夫妻关系,原告邱孝丰与何锋文、黄平平系亲戚关系。2014年7月26日,何锋文、黄平平因经营需要,要求向邱孝丰借款10万元,邱孝丰同意后,何锋文、黄平平在黄平平家共同向邱孝丰出具了《付款凭据(领、借据)》,《付款凭据(领、借据)》中写明:“今借到邱孝丰老总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按月息贰分(2%)付息,借款人何锋文、黄平平”。同时,黄平平的父亲黄先伦在《付款凭据(领、借据)》的背面写明:“622169020101090XXXX,黄先伦,农村银行”。同日,邱孝丰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将共计10万元的借款汇入了黄先伦提供的银行账户(其中,1次9万元、1次1万元)。黄先伦收到邱孝丰的10万元后交给了案外人张安荣使用。此后,邱孝丰陆续收到了10万元借款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所有利息(其中含有张安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利息6000元),但没有收到过借款本金。后邱孝丰多次找何锋文、黄平平催要借款及利息,但何锋文、黄平平提出,钱是张安荣借的,利息是张安荣支付的,邱孝丰应当找张安荣催要借款及利息,但邱孝丰对此并没有认可。邱孝丰提出,何锋文与张安荣之间的事,邱孝丰不管,钱是何锋文、黄平平借的,邱孝丰只找何锋文、黄平平催要借款及利息,后何锋文、黄平平还是承诺向邱孝丰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邱孝丰提交的《付款凭据(领、借据)》、《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电话录音、被告何锋文、黄平平提交的《证明》、银行流水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何锋文、黄平平共同向原告邱孝丰出具10万元的《付款凭据(领、借据)》,而黄平平的父亲黄先伦又同时在《付款凭据(领、借据)》的背面写明自己的银行账号,且邱孝丰已根据《付款凭据(领、借据)》背面写明的银行账号将10万元借款汇入黄先伦的银行账户后,就应当认定邱孝丰是根据何锋文、黄平平的要求,将何锋文、黄平平所借的10万元汇给了黄先伦,为此,邱孝丰与何锋文、黄平平之间就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何锋文、黄平平向邱孝丰借款10万元后,就应当根据邱孝丰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何锋文、黄平平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何锋文、黄平平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邱孝丰要求何锋文、黄平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付款凭据(领、借据)》中约定,“按月息贰分(2%)付息”,该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何锋文、黄平平提出未向邱孝丰支付过利息,但邱孝丰确认已收到了10万元借款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所有利息,因此,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何锋文、黄平平提出,钱是案外人张安荣借的,利息是张安荣支付的,邱孝丰应当找张安荣催要借款及利息,因邱孝丰对此并没有认可,且张安荣并没有向邱孝丰出具借条,而是何锋文、黄平平向邱孝丰出具了《付款凭据(领、借据)》,而本案的事实也是何锋文、黄平平向邱孝丰借款后将借款交给了张安荣使用,且何锋文、黄平平还是承诺向邱孝丰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何锋文、黄平平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何锋文、黄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邱孝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7.5元,由何锋文、黄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