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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光分理处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光分理处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515号原告:王建华,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南大街178号。负责人:任圣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光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红光镇高店路西段65、67、69号。负责人:曾建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啸鸣,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建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光分理处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元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永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光分理处的共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兵、徐啸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2016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银行储蓄卡622xx。原告在2017年1月17日下午在被告ATM机取现2万元,人工柜台取现3万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收到中国银行短信通知,该卡完成两笔消费交易,第一笔金额42168.39元,第二笔金额为13458元,两笔查询金额,第一笔、第二笔金额各4元,合计被盗刷55634.39元,原告查询交易明细显示,该两笔刷卡交易都在香港刷卡完成。原告银行卡在被盗刷的当天,原告本人及银行卡都在郫县红光,原告在卡被盗刷的第二天乘动车,上车后才发现银行卡被盗刷的短信,无法立刻报警。原告在2017年1月20日回到成都后,立刻向郫县红光派出所报警。本案借记卡在香港伪卡交易,被告作为原告的借记卡制作人,与原告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应当充分保障借记卡安全,不被他人轻易伪造。在交易中应当识别伪卡,而未识别伪卡交易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支付银行存款55634.3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查询费8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辨称,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光分理处只是一个营业网点,无独立财产,无行政公章,不能独立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本案事实不清,本案发生在香港的交易实施是否系伪卡所致,目前尚无证据证明;3、本案所涉异地交易设备并非由被告提供,即使伪卡交易,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密码泄露是产生损失的重要原因,故被告应自行承担责任;5、被告严格履行存蓄存款合同,无违约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光分理处辩称,其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华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的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光分理处开户办理账号为XXX的借记卡一张,原告王建华为该借记卡设置了密码,并开通了短信通知服务。2017年1月17日13点30分至14点09分,原告分别在ATM机和银行柜台取现金合计50000元。原告的该银行借记卡于2017年1月17日18点35分在香港消费一笔金额42168.39元,当日18点41分在香港消费一笔金额为13458元,共计55626.39元。原告王建华主张其发现存款被盗取后于2017年1月20日报案,2017年1月21日,郫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光分理处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的下设机构,其民事法律责任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借记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华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光分理处开立储蓄账户、办理银行借记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行卡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其需要密码与卡内相关磁条信息相吻合方能实现支付。被告有保障原告储蓄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作为储户应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即储户使用该银行卡存储消费交易时,被告银行作为发卡机构有审核发生交易的借记卡真伪的义务,有实现对银行信息防盗技术进行保护以及承担识别伪卡技术的责任,有对储蓄的资金严格管理、防范资金被违规支付导致流失风险的责任。关于“盗刷”的认定。借记卡在消费时,必须同时需要有效借记卡和持卡人保管的密码才能完成。2017年1月17日,原告所持有的该借记卡于当日14点09分原告在银行柜台取现,当日18点35分和18点41分在香港发生两笔消费交易。原告主张当日其最后一笔取现时间与香港消费交易时间相隔仅4小时26分,其卡一直随身带着在成都,认为依据常理香港交易是伪卡盗刷。结合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交易情况等,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卡被盗刷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银行卡密码泄露问题。原告以诈骗案报警后,郫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于次日进行了受理,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未能查明银行卡密码泄露的原因。原告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但本卡在香港消费交易完成,显然由原告保管的密码已经泄露,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银行对泄露密码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对于造成该卡被盗刷,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关于先刑后民的问题。2017年1月20日,原告以诈骗案向郫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报案,郫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次日进行了受理。该案刑事部分的审理与本案的审理不发生交叉,本案也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审理依据,故本案不符合诉讼中止条件,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刑事案件部分的受害人或权利人在条件具备时可通过相应法律程序另行主张。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基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光分理处的民事法律责任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承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对原告王建华的银行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有效安全保障,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王建华存款被盗刷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建华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其密码泄露对盗刷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对盗刷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55626.39元×70%=38938.4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华38938.47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承担416.5元,由原告王建华承担178.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王建华预缴,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费用支付与原告王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茂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