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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文忠与郭伟、郭宇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忠,郭伟,郭宇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985号原告张文忠,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清凉寺区。委托代理人王洋,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伟,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易县。被告郭宇翔,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地址易县开元南大街148号。负责人高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元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文忠诉被告郭伟、郭宇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郭伟、郭宇翔、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忠诉称,2016年10月3日,被告郭宇翔驾驶冀F×××××车与原告张文忠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受伤,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宇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冀F×××××所有人为被告郭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5977.28元。被告郭伟、郭宇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我方为原告垫付11239.8元,要求扣减;如果有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上述证件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2016年10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郭宇翔驾驶冀F×××××轿车沿涿州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方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前时,与顺行的原告张文忠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刮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文忠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宇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忠负次要责任。事故车冀F×××××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忠就治于涿州市医院,住院80天,诊断证明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不适门诊随诊;后原告到该医院复查,诊断证明建议定期门诊维持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张文忠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产生施救费100元,经保定万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1000元,并产生评估费100元。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文忠因伤致外伤性癫痫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伤致外伤性命名性失语属于轻度失语致残程度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80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文忠还产生其他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住院80天×100元),营养费5550元(111天×50元),护理费18133元[王艳芳8800元,按3300元/月×住院80天;张文才9333元,按3500元/月×住院80天),误工费16750元(按3450元元/月×146天),残疾赔偿金30983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20年×13%),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其中被告郭伟、郭宇翔垫付医疗费11020元。综上,扣除被告垫付部分,原告张文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601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案,车损鉴定书,施救费票据,保险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及驾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宇翔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文忠驾驶电动自行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郭宇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666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1000元+护理费18133元+误工费16750元+残疾赔偿金3098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伟、郭宇翔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70%,即73059元[(剩余医疗费89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555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伤残鉴定费809元)×70%],原告张文忠自行承担30%。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郭伟、郭宇翔应赔偿原告73059元,已赔偿1102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二被告再给付原告62039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文忠各项经济损失82666元。二、被告郭伟、郭宇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文忠剩余损失620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张文忠负担802元,被告郭伟、郭宇翔负担3128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郭伟、郭宇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翠翠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