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6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结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装载一台冰箱从新邵县酿溪镇人民医院附近驶往县教育局方向,14时22分许,该车途经新阳路人民桥头时,将在人行道上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邓某1撞倒在地,造成邓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1时3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邓某1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2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月21日,曾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资料、医院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资料、户籍资料等;证人廖某、邓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出具的对曾某某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曾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管制。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