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柏林与顾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柏林,顾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柏林,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长征,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上诉人朱柏林因与被上诉人顾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柏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顾长征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顾长征出具借条,表明其确实结欠我方40万元。顾长征结欠我方的款项是借款扣除我方欠顾长征销售石子和石头货款后的数额。退一万步讲,就如顾长征所说,欠款是结欠的承包款,我方作为合伙人也有权利与顾长征进行结算,并主张权利,顾长征向我方履行债务后,并不会增加其负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顾长征抗辩案涉款项为矿山承包款,但是其仅仅提供了承包协议,只能证明顾长征承包矿山,不能证明其向我方出具的欠条与吴伟平存在债务关联,因此,顾长征对欠条的抗辩举证责任没有完成。3、一审程序违法,即使我方与顾长征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也应当履行释明权,以便我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顾长征二审未作答辩。朱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长征归还借款4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支付6%的年利息;2、判令顾长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顾长征向朱柏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朱柏林与顾长征,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所有往来结算,共欠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其中包括矿山一切账目都已结清。2013-2014年,特此欠条。欠款人顾长征,2014年7月10日。出具欠条后,朱柏林以顾长征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顾长征(乙方)与吴伟平、朱柏林(甲方)之间签订了矿山合伙协议,约定:甲方将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采石车间(原红魔矿)与乙方合伙,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矿山现状……合作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如甲方有意对外合作开采,同等条件在原有宕口上乙方优先考虑,协议另对双方合作期间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朱柏林提供欠条予以证实,称与顾长征之间系朋友关系,约在2010年左右,顾长征因经营挖机多次向朱柏林借款形成债务往来,后顾长征因经营不善,导致多次逾期还款。经多次催要,顾长征于2014年7月10日重新出具借(欠)条。同时称,因顾长征在安徽一水泥厂的矿山上经营挖机业务过程中向其借款,故在欠条上载明“其中包括矿山一切账目都已结清”,其与顾长征之间仅是借款与货款往来,没有其他关系。另称,在出具该借(欠)条时,之前的往来凭证均已销毁,其中于2011年左右其以他人房产抵押贷款后将钱借给顾长征,具体以谁名义贷款记不清了;与顾长征之间前后有借款往来200万元左右,货款100万元左右,最终出具40万元借条,欠条中同时有货款。货款是顾长征在矿山销售石头、石子后由其去收回并在借款中抵扣。对其陈述,朱柏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坚持认为与顾长征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依法判决。顾长征质证后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无法证明其与朱柏林之间存在40万元借款。同时称朱柏林陈述大部分不是事实,其在矿山经营挖机的过程中确实有向朱柏林借款,但已归还。案涉欠条的形成是2013年由吴伟平及朱柏林将安徽的一个矿山承包给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时产生的往来。双方结算后其向朱柏林出具欠条。出具欠条时确实欠矿山40万元,但不是朱柏林个人的。另称,吴伟平委托朱柏林到矿山区管理,吴伟平与朱柏林之间是合伙关系,其因将矿山承包给顾长征,所以向朱柏林出具欠条。对此,朱柏林予以否认,称案涉借款与吴伟平无任何关系,二人虽有过合伙关系,但与本次欠款无关,欠款中有货款,也有借款。均是顾长征与我个人之间的债务往来。顾长征针对其陈述,提供了矿山合伙协议予以证明,朱柏林质证后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与吴伟平之间确有将矿山以合伙名义承包给顾长征,但案涉欠条系其与顾长征之间债务往来,与吴伟平无关。另称与吴伟平合伙期限自2009年至2013年左右,2014年出具欠条时已结束合伙关系,散伙后没有进行过清算。但在第二次庭审中,朱柏林又陈述“已经散伙,并进行了结算”“合伙人吴伟平有一个会计,记账并制表结算下来总体上亏本。”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柏林与顾长征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争议焦点。朱柏林提供欠条以证明顾长征向其借款的事实,并陈述了欠条形成的经过,但对此,顾长征否认其与朱柏林之间存在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另辩解该欠条系承包朱柏林及案外人吴伟平共同经营的矿山所形成的债务,其对欠条载明内容已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矿山承包协议予以证明。朱柏林对该协议未予否认,在此前提下,朱柏林仍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顾长征向朱柏林借款40万元的事实难以认定;另根据案涉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朱柏林与顾长征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基于朱柏林、顾长征及案外人吴伟平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且顾长征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无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现朱柏林仅以欠条向顾长征主张归还借款,属证据不足,其诉请该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驳回朱柏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朱柏林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可以直接根据该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顾长征在案涉欠条中写明“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10日所有往来结算”,结合顾长征在一审中认可其确实向朱柏林借过钱,可以看出,案涉欠条系朱柏林与顾长征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以欠条形式确定了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该欠条系顾长征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朱柏林有权按照欠条约定向顾长征主张权利,要求顾长征归还款项40万元。综上,朱柏林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二、顾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柏林归还款项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顾长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顾长征负担。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朱柏林预交,顾长征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17120元迳付朱柏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