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诉袁隆有、安珈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袁隆有,安珈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142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成佳镇兴成大道67号。负责人:刘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济功,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女,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袁隆有,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安珈蝶,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成佳支行)与被告袁隆有、安珈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成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济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隆有、安珈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成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隆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3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5,443.75元;2017年2月3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50元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安珈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隆有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为46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袁隆有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隆有提供350,000元的贷款,授信期限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5日,被告安珈蝶出具《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袁隆有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袁隆有、安珈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成佳支行提交了《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补充协议》、《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及二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袁隆有、安珈蝶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成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隆有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为46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袁隆有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隆有提供350,000元的贷款,授信期限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视为违约;第四款约定如甲方违约,乙方可以按贷款本金的0.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另外,如借款逾期,乙方可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3年3月25日,被告安珈蝶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载明其与袁隆有系夫妻关系,其自愿承诺对袁隆有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3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袁隆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利率调整为按固定利率年利率9%计算。2014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袁隆有发放贷款35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本金利率为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袁隆有未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35,138.64元。另查明,被告袁隆有与被告安珈蝶于2009年3月11日结婚。本院认为,成都农商银行成佳支行与袁隆有自愿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成都农商银行成佳支行发放借款后,袁隆有应如约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对成都农商银行成佳支行要求袁隆有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2月3日被告袁隆有已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85,443.75元,但并未提交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只能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时止,并应扣除被告袁隆有已支付的利息35,138.64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成佳支行主张按合同约定收取被告袁隆有违约金,因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罚息和复利,且罚息和复利已具有惩罚性质,并足以弥补因被告袁隆有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成佳支行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成佳支行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诉争贷款发生时,被告安珈蝶与被告袁隆有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袁隆有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安珈蝶对被告袁隆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袁隆有、安珈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隆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在结付利息时将被告袁隆有已支付的利息35,138.64元予以扣减;二、被告安珈蝶对被告袁隆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被告袁隆有、安珈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敏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