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76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儿子袁某雄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双方婚后刚开始几年夫妻感情较好,自2016年下半年被告再次怀孕后,被告不听原告及父母劝阻,坚持私自引产。被告过年回家后也不与原告交流,于正月初一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袁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儿子户籍资料,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24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14年5月16日生育一子袁某雄,长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儿子袁某雄在开庭前四天由原告接回漳江镇姚公潭村居住生活。婚后刚开始几年夫妻感情较好,近一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正月初一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彼此较少联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虽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理解,相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