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超顺、王群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顺,王群众,黄艳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超顺,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现住湖南省蓝山县。2010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群众,外号“豆子”、“豆子鬼”,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蓝山县。2007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艳香,又名黄艳,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蓝山县。200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超顺、王群众、黄艳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某、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一数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超顺、王群众、黄艳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许可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周超顺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于2016年4月19日11时许,在蓝山县竹管寺镇圩坪进五坊塘村的路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群众。2016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群众从一名外号叫“太太”的手中以70元1克的价格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王群众从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中拿出0.7克,将剩余的9.3克甲基苯丙胺作10克7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艳香;2013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王群众从“太太”处以70元1克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后,随后从中抽出0.7克甲基苯丙胺,将剩余的4.3克甲基苯丙胺作5克35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艳香。2016年4月19日11时许,王群众从周超顺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5克后自己吸食了一部分,4月20日,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蓝山县火市乡雷家岭村路段将王群众抓获,当场从王群众的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56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红色粉末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6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厉少令通过打电话、发微信联系黄艳香要购买毒品冰毒10克,后黄艳香将手中现有的不足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装在一个大袋子中交给厉少令,厉少令答应过两天后再付钱给黄艳香。2016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厉少令发微信给黄艳香称其老表要5克毒品冰毒,黄艳香答应后在送货交易途中,在蓝山县祠堂圩乡永连公路进山口村的村道上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搜出甲基苯丙胺4.21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周超顺、王群众、黄艳香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当场搜查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超顺、黄某1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制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群众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制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超顺、王群众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超顺辩称,他给了王群众5克冰毒是事实,是他在竹管寺镇赌钱的时候碰到王群众,王群众问他买不买得到毒品,他身上正好有几克,他就给了王群众,王群众问钱怎么算,他讲是好朋友不谈钱,所有没有收王群众的钱。周超顺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群众辩称,从他车上查获了毒品是事实,起诉书所指控他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20日贩卖给黄艳香冰毒10克、5克不是事实。从他车上查获的毒品是他从周超顺那里拿的,当时他在竹管寺碰到周超顺,他问周超顺哪里有毒品,然后周超顺说有,并拿了5克给他,他当时还说从别人那里拿毒品是什么价就给周超顺什么价,并讲给周超顺400元,但要过两天才给,周超顺同意了。王群众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黄某1辩称,第一次给厉少令的毒品是她给厉少令的,因为厉少令原来请她吸食过毒品,那次厉少令说经济紧张,所以叫她送给厉少令,而且没有5克,只有2克多。第二次是厉少令喊她带厉少令去拿,在路上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并当庭表示不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以来,被告人周超顺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于2016年4月19日11时许,在蓝山县竹管寺镇圩坪进五坊塘村的路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群众,并约定过几天再由王群众付款给周超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重笔录二份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1日从被告人王群众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经当王群众的面称重,净重为3.2克;从被告人王群众处查获的红色颗粒毒品疑似物经当王群众的面称重,净重为0.56克,以及现场称重的过程。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永公物鉴(理化)字[2016]21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王群众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王群众处查获的红色颗粒毒品疑似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事实。对被告人周超顺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对被告人周超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被告人周超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人王群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9日11时许,他驾驶一辆牌号为粤T×××××的银色路宝小轿车在竹管寺圩坪进五坊塘村的岔路口时碰到了驾驶一辆绿色奇瑞QQ车的“超古”,然后他停车上了“超古”的车并坐在了副驾驶室,他问“超古”拿不拿得到冰毒,他要5克。“超古”就讲有,并且要400元,他还价讲350元,但“超古”没有同意,他就喊“超古”先给他毒品,下次拿货时再讲价钱。然后“超古”从身上衣服口袋掏出一个装有冰毒的透明薄膜胶袋给他,他接过冰毒后和“超古”讲过几天才给钱,“超古”同意了,他就下车然后开自己的车回楠市的事实。经被告人王群众的辨认,被告人周超顺就是“超古”的事实。被告人周超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他一人开他自己的一辆绿色的奇瑞0Q车到竹管寺镇五坊塘村。在竹管寺镇圩坪进五坊塘村的转弯路口遇到“豆子”,“豆子”当时开了一辆银色的轿车,然后“豆子”下车并上了我的车,坐在他车副驾驶室位置上,问他“拿不拿得到东西(指冰毒)了,我要5个东西。”。他回答“豆子”:“我这里还有5个东西,要400元钱”,“豆子”问350元行不行,他没有答应。然后“豆子”叫他先把毒品给“豆子”,钱下次再讲,过几天才给他。于是他就从身上口袋里拿出一个装有冰毒的透明薄膜袋子交给了“豆子”,“豆子”接过毒品后并讲过两天给他钱,然后就下车开起“豆子”的车往楠市镇方向走了的事实。经被告人周超顺的辨认,被告人王群众就是“豆子”的事实。二、2016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群众从一名外号叫“太太”的男子手中以70元1克的价格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王群众从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中拿出0.7克,将剩余的9.3克甲基苯丙胺以10克共7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艳香;2013年4月14日,王群众从“太太”处以70元1克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后,随后从中拿出出0.7克,将剩余的4.3克甲基苯丙胺以5克共35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艳香。2016年4月19日11时许,王群众从周超顺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5克后自己吸食了一部分。4月20日,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蓝山县火市乡雷家岭村路段将王群众抓获,并当场从王群众的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56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王群众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王群众处查获的红色颗粒毒品疑似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三、2016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厉少令通过打电话、发微信联系黄艳香要购买毒品冰毒10克,后黄艳香将手中现有的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连同一根冬虫夏草装在一个大袋子中交给厉少令,双方约定过两天后再由厉少令付钱给黄艳香。2016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厉少令发微信给黄艳香称其老表要5克毒品冰毒,黄艳香答应后在送货交易途中,在蓝山县祠堂圩乡永连公路进山口村的村道上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黄艳香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经当被告人黄艳香的面称重,净重4.21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黄艳香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4日从被告人黄艳香处查获从被告人王群众处购买后,准备贩卖给厉少令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经当被告人黄艳香的面称重,净重为4.21克的事实。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永公物鉴(理化)字[2016]21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黄艳香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被告人黄艳香与厉少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4月14日厉少令与被告人黄艳香通过微信联系购买5克冰毒的事实。对厉少令及被告人王群众、黄艳香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对厉少令及被告人王群众、黄艳香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厉少令及被告人王群众、黄艳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证人厉少令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3日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他打电话、发微信问黄某2没有冰毒他要10克,黄艳讲身上没有那么多,要问问别人。过了一会黄艳告诉他10克没有,耍的就有。然后他喊黄艳送到祠市加油站,黄艳叫他到其家里去拿,最后他们约定在路上碰面,他开车来的祠市进山口村的高速桥下的路上时碰到了黄艳骑摩托车搭起其儿子,他们都停下车,他没有下车,黄艳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个白色薄膜胶袋,里面装起五小袋冰毒和一根冬虫夏草并讲就这么多了,他讲这两天手头紧,过两天才给黄艳钱,黄艳同意了,然后他们各自驾车离开了。2016年4月14日下午1时许,他通过微信和打电话与黄艳联系,告诉黄艳他老表要买5克冰毒,黄艳叫他到祠堂圩去拿。下午3时许,他到了祠堂圩乡加油站附近,他打电话给黄艳要其送到加油站来,黄艳讲要接小孩又怕骑摩托车,要他进黄艳家去拿。到了下午4时许,黄艳打电话给他,要他开车进黄艳家,黄艳骑摩托车在路上与他碰面。过了一、二十分钟,黄艳骑着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送冰毒出来了,在路上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黄艳的口袋中搜查出了一包冰毒的事实。被告人黄艳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从王群众那里一共买了两次冰毒,一次是2016年4月初楠市镇外号叫“豆子”的男子打电话给她,问她要不要冰毒。过了一两天的上午10时许,她打电话给“豆子”讲要买冰毒,并询问价格,“豆子”告诉她80元1克,她答应了。约半个小时后,“豆子”驾驶一辆白色的轿车到她住的背山村找她,在她卧室内“豆子”告诉她货已经分好了,然后给了她一个大塑料透明薄膜袋子,里面有6个塑料透明薄膜袋子,其中一个里面装了5克冰毒,另外5个小透明薄膜袋子每个都装了1克冰毒。然后她从大点的透明薄膜袋子里拿了点冰毒出来和“豆子”一起吸食了些,也顺便验下冰毒的质量好不好,她试了下没有什么怪味道就给了“豆子”200元现金,给完钱“豆子”就开车走了,后来她又通过支付宝、微信把剩下的600元转给了“豆子”。另一次是2016年4月14日她找“豆子”买了5克冰毒,70元1克,总共是350元,她只给了“豆子”300元,还欠50元,这次也是“豆子”把冰毒送到她家里去的。她一共是卖了两次冰毒给厉少令,一次是2016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也就是她被抓的前一天,厉少令在微信上问她有没有冰毒,其要10克,然后她打电话给“豆子”,但“豆子”讲要晚上才有货,她就告诉了厉少令,但厉少令听了后发脾气了,并讲已经开车到竹市了,然后她就讲把自己手上开始从“豆子”处买吸食剩下约3克左右的冰毒全部给厉少令,叫厉少令过来拿。然后她就用“豆子”当时装毒品给她的袋子将剩下的冰毒装好,并在袋子里装了根冬虫夏草,然后她骑摩托车先到幼儿园接起她儿子,再骑摩托车到背山村至祠堂圩路上的一个高速公路的桥下遇到了厉少令开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她就把装有冰毒和冬虫夏草的袋子交给了厉少令,厉少令讲最近手头比较紧,过两天再给她钱。另一次是2016年4月14日下午二、三点钟,厉少令发微信问她有没有冰毒,其老表要5克,她刚好中午12时许找“豆子”买了5克冰毒,她就告诉厉少令有,厉少令喊她送到祠市加油站去。当天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她带好5克冰毒骑摩托车先到幼儿园接起儿子后往祠市加油站去,她还打了电话叫厉少令开车进,在路上碰面,当她离山口村附近不远的路上时看见一辆白色的车子,她就停下车来,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告诉她是公安局的,然后她就被带到祠市派出所,并接受了检查,她自己从裤子口袋里将冰毒交给了公安民警,他们这次交易还没有谈价格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的事实。经被告人黄艳香的辨认,被告人王群众就是“豆子”的事实。被告人王群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0日左右的一个上午10时许,他到黄艳香家玩时,黄艳香问他是否买得到冰毒,然后他打电话问了下竹管寺镇五坊塘村一个外号叫“太太”的,“太太”告诉他有货70元1克。于是当天中午1时许,他开车到“太太”家以700元的价格向“太太”购买了10克冰毒。然后他开车去黄艳香家,在路上他停车将冰毒倒出来用电子秤称了一下,净重10克,他将其中的9.3克用一个胶袋装好,另外0.7克他用另一个小胶袋装起。当天中午2时许,他开车到了黄艳香家,在黄艳香家卧室将装有9.3克冰毒的袋子拿给黄艳香,并告诉黄艳香这里10克700元钱,黄艳香接过冰毒后给了他200还是300元现金,另外的钱第二天通过支付宝转给他的。他当天和黄艳香一起在黄艳香的卧室里吸食了这次从“太太”处购买的冰毒。2016年4月13日、14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黄艳香打电话给他,要他帮忙买5克冰毒并送到黄艳香家里去,他答应后打电话给“太太”,并开车到“太太”家以70元每克的价格买了5克冰毒。然后他开车去黄艳香家,在路上的时候他停下车用电子秤称了“太太”卖给他的冰毒,净重有5克,和上次一样,他从中拿了0.7克用另外一个小胶袋装好,剩余的4.3克用一个袋子装好。当天中午11点多钟他到了黄艳香家,在黄艳香的卧室将装有4.3克冰毒的袋子拿给黄艳香,并告诉黄艳香这里有5克350元,黄艳香接过冰毒后给了他150元现金,并讲另外的200元第二天转给他,这次他也和黄艳香一起吸食了这些冰毒的事实。经被告人王群众的辨认,黄艳香就是先后两次在王群众处购买毒品的女子。本案另查明:1、被告人周超顺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该事实有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群众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事实有蓝山县人民法院(2007)蓝刑初字第123号、(2009)蓝刑初字第119号、(2013)蓝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超顺到案后,于2016年6月13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举报雷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由于其他原因公安机关未侦破雷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查实雷某有吸毒的事实,雷某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8月14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举报朱某有贩卖毒品和盗窃的事实,经公安机关侦查查实,朱某2016年12月份的一起盗窃事实,并督促朱某投案自首,朱某投案自首后已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该事实有蓝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蓝山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证明案件事实的还有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超顺、王群众、黄艳香的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被告人周超顺、王群众、黄艳香的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超顺、王群众、黄艳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周超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被告人王群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3.6克、被告人黄艳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21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超顺、王群众、黄艳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超顺庭审中提出的其给王群众的5克冰毒,因为是朋友没有收王群众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超顺、王群众的庭前供述以及被告人王群众的庭审供述相互吻合,在进行毒品交易时双方约定了价格,只是没有当场给付现金,而是约定过几天再给付。因此,被告人周超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群众庭审中提出其没有卖过毒品给黄艳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群众、黄艳香的庭前供述对两次毒品的交易时间、地点能相互吻合,且被告人王群众是在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每次从中倒出0.7克后,再按原重量计价贩卖给黄艳香,因此被告人王群众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艳香庭审中提出的第一次给厉少令毒品是送给厉少令玩的,而且没有5克;第二次是厉少令喊其带厉少令去拿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黄艳香2016年4月13日贩卖给厉少令的冰毒数量为3克,且被告人黄艳香的庭前供述与厉少令的证言能相互吻合,证实被告人黄艳香与厉少令在第一次交易毒品时虽然没有约定价格及场给付现金,但双方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价格,并约定由厉少令过两天再付款;结合黄艳香与厉少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厉少令2016年4月14日是找黄艳香购买毒品,而不是要黄艳香带其去购买毒品。因此,被告人黄艳香的上述辩解意见除第一次贩卖毒品数量认定为3克外,其余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超顺、王群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超顺、王群众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超顺到案后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其中对雷某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未查实,但查实了雷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其中对朱某涉嫌贩卖毒品和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朱某涉嫌的盗窃犯罪事实是在被告人周超顺提供线索之后发生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周超顺所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未侦查查实,不能认定为立功,但该行为值得鼓励,依法亦可以对被告人周超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周超顺、王群众、黄艳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群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超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艳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群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被告人黄艳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三、被告人周超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四、分别从被告人王群众、黄艳香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2克、4.21克,从被告人王群众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5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量刑意见一、王群众1、基准刑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在七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量刑起点确定为七年;每增加甲基苯丙胺5克增加一年刑期,本案涉案毒品13.6克,可增加八个月;本案基准为七年八个月(92个月);2、累犯,可增加15%(幅度为根据再犯罪时间长短10%-40%);3、当庭自愿表示认罪的可减10%(幅度为10%以下);宣告刑92个月×(1+15%-10%)=96.6(个月)(确定为八年)黄艳香1、基准刑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可以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量刑起点确定为六个月;每增加甲基苯丙胺1克增加三个月年刑期,黄艳香涉案毒品7.21克,增加了6.21可增加18个月;本案基准为二年(24个月);无其他从重、从轻情节宣告刑为24个月(二年)周超顺1、基准刑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可以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量刑起点确定为六个月;每增加甲基苯丙胺1克增加三个月年刑期,周超顺涉案毒品5克,增加了4可增加12个月;本案基准为18个月;2、累犯,可增加15%(幅度为根据再犯罪时间长短10%-40%);3、当庭自愿表示认罪的可减10%(幅度为10%以下);4、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酌情减5%;宣告刑18个月×(1+15%-10%-5%)=18(个月)(确定为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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