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771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冯立华,男,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彩虹,女,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无业,定边镇二道东街9号,系李某某姐姐。身份证号:612726196704290048被告何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李某某做担保,并以安边镇原供销社土地做抵押,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清偿100000元利息,下欠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偿还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共计162000元;2、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某某做担保的基本事实。被告李某某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2月份通过定边县运管所职工刘佳向原告偿还102000元,当时认为借款已经还清。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何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某某做担保,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利息,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26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借款及利息未还之事实,有李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的62000元利息因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代理人辩称,李某某于2011年12月份通过定边县运管所职工刘佳向原告偿还102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应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自愿为李某某借款做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杨某某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共计162000元。二、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李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南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