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4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邱冬梅与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冬梅,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2785号原告:邱冬梅,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法定代表人:徐锦秀,董事长。原告邱冬梅与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手续。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原告购买一辆捷达牌驾车,车牌号为×××,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并在车辆登时时设定了抵押状态。现原告已偿还贷款,但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解押手续,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亚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邱冬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终止贷款声明等证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邱冬梅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邱冬梅购买捷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ATK228755。邱冬梅以购车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西城支行贷款108000元,亚飞公司为邱冬梅的贷款提供担保,邱冬梅以涉案车辆向亚飞公司提供反担保,并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亚飞公司。2007年11月7日邱冬梅还清银行贷款,但亚飞公司至今未办理涉案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邱冬梅已结清银行全部贷款,借款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抵押合同关系也应随之终止。债权消灭,亚飞公司对邱冬梅车辆的抵押权亦应随之消灭,故邱冬梅要求亚飞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涉案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邱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邱冬梅办理车牌号为×××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