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陆永召与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刘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召,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刘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1704号原告:陆永召,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辛集乡马庄村(鲁宝交界处)。注册号:410423000016775。法定代表人:贾彩灵,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刘向宏,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淅川县。原告陆永召诉被告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刘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刘向宏亲笔写下借条。但是至今两年来经原告讨要无果。从而引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基本情况及送达地址。本案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找到被告,并向他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本案因被告不明确而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永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112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孟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