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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佳某某、佳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某某,佳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佳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2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佳某甲,女,生于1992年4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2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佳某某、佳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佳某某、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上午,佳某乙在嵩县某某镇河南村桥头拾到一本写有密码的活期存折,当天中午佳某乙将该存折交给其父佳某某,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佳某某、佳某甲到嵩县农商银行旧县支行,冒用被害人李某的名义,将该存折本上的39130元现金取出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梁某、佳某乙等人证言,提取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到案经过、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佳某某、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佳某某、佳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佳某某、佳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7)被告人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2017)被告人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冯红干审判员  贺志宏审判员  程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