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执2816、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樊龙伦与罗理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龙伦,罗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5执2816、2817号申请执行人:樊龙伦,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罗理明,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在申请执行人樊龙伦与被执行人罗理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本院依据(2016)渝0115民初2921号、292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民,依法采取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等执行措施,查到被执行人罗理明系重庆羽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隆盛村6社1幢1-2层)的法定代表人,我们依法作出了冻结案外人重庆羽田煤业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人民政府应获得的补偿款35万元,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我院反馈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人民政府答应在2017年6月支付申请执行人相关款项,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该暂无可供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2.9万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万龙审 判 员 刘伯康代理审判员 刘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