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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玉杰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和平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杰,岫岩满族自治县和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262号原告:张玉杰,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和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张玉杰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和平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和平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事润滑油销售业务,被告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6月在我经营商店多次赊购润滑油,累计欠我货款9.684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8月29日,被告又在我商店赊购润滑油6000元。后被告给付我1万元货款。尚欠9.284万元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的货款9.28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和平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杰系从事润滑油销售生意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8月在原告经营的商店多次赊购润滑油,累计欠原告货款10.284万元,后被告���付原告货款1万元,尚欠9.284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2份、发票45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和平矿业有限公司到原告的经营场所购买润滑油,赊欠原告张玉杰货款9.284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其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和平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其拖欠的货款9.2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和平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和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杰货款9.284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海代理审判员  姜晓辉代理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