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易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易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烈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易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欣悦路*号。法定代表人:饶平,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曾都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2017)鄂13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都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易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德公司)与被执行人耀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鄂曾都执字第00708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耀星公司银行存款133万元,耀星公司不服提出异议。曾都法院查明,该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耀星公司按其2012年6月6日《采购计划单》提取原告易德公司存放于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铺七组仓库的产品1000套;(二)被告耀星公司支付原告易德公司货款1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三)被告耀星公司支付原告易德公司垫付武汉恒达高橡塑有限公司保管费48000元、运费4000元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铺七组的仓库保管费每月541.67元(从2012年6月14日至货物提取时止);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耀星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易德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曾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耀星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11月13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6年8月23日,该院向被执行人耀星公司下达两点执行意见:(一)立即将700套货物款汇入该院执行款账户,(二)如果认为有质量问题应在一周内另行起诉。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意见执行,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耀星公司银行存款133万元(700套货物款)。曾都法院另查明,该院未将被执行人耀星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曾都法院认为,耀星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判决书义务,也不配合法院执行。(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是被告提取1000套货物,而非172套,被执行人至今未提取,也未因货物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故该院扣划被执行人耀星公司银行存款133万元,即700套货物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该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鄂13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耀星公司异议。耀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耀星公司积极配合法院要求履行,故(2017)鄂13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认为该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不配合法院执行不是事实;2、本案未执行到位的原因是易德公司不能交付符合判决要求的标的物;3、执行法院要求该公司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部分执行后终止执行,广西易德公司可以另行起诉;4、本案的执行违背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先交货后付款”履行顺序,在易德公司未交货的情况下,扣划700套货物款不当;5、在没有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将湖北耀星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违反法律规定;6、(2017)鄂13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遗漏了该公司要求提交172套符合要求的标的物、终止执行程序,纠正错误的异议请求。故请求本院撤销(2017)鄂13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和(2015)鄂曾都执字第00708号执行裁定,确认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违法,提交172套符合要求的标的物,并执行回转,终止执行程序。本院查明,曾都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耀星公司因不服曾都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5)鄂曾都执字第00708号即扣划其银行存款133万元的执行裁定,于2016年9月18日向曾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曾都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70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耀星公司的异议。耀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曾都法院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违法,遂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鄂13执复17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了曾都法院(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708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曾都法院重新审查。曾都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17年1月5日再次作出(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70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耀星公司异议。耀星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鄂13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号重复为由,裁定撤销该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708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2017年4月14日,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3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北耀星公司异议。关于耀星公司主张应先交货再付款,并由易德公司承担案件履行不能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易德公司与耀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耀星公司负有提取产品、支付货款和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耀星公司虽然参与了产品的清点,但在执行法院多次要求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提取产品义务的情况下,仍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坚持提取部分产品,阻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执行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扣划其公司银行存款并无不妥,湖北耀星公司认为执行法院违反执行顺序,并要求先交付172套货物再交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湖北耀星公司主张该案应适用特定物执行的相关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湖北耀星公司2012年6月6日《采购计划单》中所列的产品,既可根据相关规格型号予以维修,也可替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所指特定物,故不适用特定物因毁损或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执异1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仑审判员  张珍审判员  熊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