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群凤、肖凌云与肖烈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群凤,肖凌云,肖烈文,吴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向美艳,巴杏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418号原告:谢群凤,女,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原告:肖凌云,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云,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肖凌云姐姐。被告:肖烈文,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吴帆,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负责人:顿鹏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炬,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路56号。负责人:杨建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文,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向美艳,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巴杏子,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谢群凤、肖凌云诉被告肖烈文、吴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向美艳、巴杏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群凤、原告肖凌云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云、被告肖烈文、吴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文、向美艳、巴杏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群凤、肖凌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谢群凤医疗费16550.88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58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9级补偿费26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住院生活费66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其他杂费1000元,共计49920.88元;2、被告赔偿原告肖凌云医疗费2769.73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28069.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3时30分左右,谢群凤、肖凌云乘坐肖烈文驾驶的湘E×××××小型轿车,由资源县城方向往梅溪乡方向行驶至资源××××路段,因占道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对方向吴帆驾驶车辆鄂R×××××发生碰撞,造成谢群凤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髋臼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时被急救车送至资源县人民医院急救,第二天转入邵阳市正大邵阳骨科医院治疗,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手术后,因住院费用昂贵,只好外展支具固定出院,在家煲中草药治疗,现造成原告谢群凤留有后遗症,左手不能正常伸展,经常疼痛,至今不能正常生活;事故还造成原告肖凌云左手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当时被急救车送至资源县人民医院急救,手法复位,小夹板外固定,第二天转入邵阳市正大邵阳骨科医院复查,因住院费用昂贵,只好在家煲中草药治疗,肖凌云原来在澳门工作,治疗期间不能正常生活工作,且现左手骨折复位不完整,不能用力,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次事故经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烈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烈文垫付了肖凌云、谢群凤在资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996.33元,在邵阳市正大邵阳骨科医院医疗费10000元。吴帆对伤者一直不闻不问,2017年2月24日,经资源县交警大队进行赔偿调解也不愿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肖烈文、向美艳、吴帆、巴杏子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认为:1、本次事故共有5人受伤,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比例赔偿,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2、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认为,两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两原告系承保车辆的乘客,愿意在座位险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认为原告谢群凤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部分名称错误,应予剔除,其他票据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认为交通费无正式发票,只能按每天10元酌情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均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辅助器具费及杂费没有相关医嘱建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医嘱。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均为谢群凤本人的正式医疗发票,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共计16550.8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张租车票据拟证明自广西资源县人民医院转院至邵阳市正大邵阳骨科医院花租车费1200元,自邵阳市正大邵阳骨科医院治疗回家花租车费380元,虽然不是正式票据,但结合实际情况,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辅助器具费1500元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结合邵阳市正大邵阳骨科医院出院病历记载,原告所购外展支具系住院期间购买并使用,具备客观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杂费1000元原告仅提交部分复印票据计费104元,因该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及鉴定机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肖凌云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医保范围内审核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应以原告出院后实际发生的治疗费为准,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期间过长,根据伤情误工费只认可90天,按农、林、牧、渔标准每天85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护理费因未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保险公司也只认可按每天85元计算。本院经审核,肖凌云医疗费共计2769.73元,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建议为6000元,因至今原告只提交其在私人诊所开具中药花费250元,该250元非正式发票,且也无法确定原告今后是否还需要继续治疗,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期限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只能采信鉴定机构意见确定。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谢群凤的伤情经广西资源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群凤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2、治疗费用审核处方、发票认可。原告肖凌云的伤情经广西资源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凌云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2、出院后治疗费陆仟元内。3、误工期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次交通事故中湘E×××××车上另一名受伤人员徐转芳与二原告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帆驾驶的鄂R×××××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3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日0时止,该车辆所有人为巴杏子,其与吴帆系夫妻关系。被告肖烈文驾驶的湘E×××××小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1万元不计免赔的每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湘E×××××小车的所有人为向美艳,与被告肖烈文为生意伙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肖烈文驾驶湘E×××××小型轿车与被告吴帆驾驶的鄂R×××××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肖烈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该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的70%,被告吴帆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该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的30%。二原告系被告肖烈文驾驶车辆上的乘客,被告肖烈文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在1万元不计免赔的每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肖烈文进行赔偿。被告吴帆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吴帆予以赔偿。因与二原告同时起诉的还有另外一名受害人徐转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谢群凤的赔偿比例为40%,原告肖凌云的赔偿比例为15%,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谢群凤的可予全额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向美艳、巴杏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谢群凤的各项具体损失及计算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16550.88元;2、护理费:因原告谢群凤未做护理期限鉴定,但考虑到其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0元予以认可;3、交通费:1580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930元及原告年龄计算为11930元×(20-8)年×20%=28632元,原告要求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5、辅助器具费:15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13天=650元;7、司法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48580.88元。原告肖凌云的各项具体损失及计算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2769.73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湖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及误工期100天计算为31191元÷365天×100天=8545元;3、护理费:参照相关标准及护理期限60天,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4、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8814.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群凤医疗费4000元(10000元×40%),赔偿原告谢群凤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损失30180元(48580.88元-16550.88元-6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群凤损失4320.26元【(48580.88元-34180元)×30%】,以上合计38500.2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群凤损失10000元,剩余损失80.62元由被告肖烈文承担;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凌云医疗费损失1500元(10000元×15%),赔偿原告肖凌云误工费、护理费145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凌云损失830.92元【(18814.73元-1500元-14545元)×30%】,合计赔偿16875.92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凌云损失1938.81元(18814.73元-16875.92元)。以上第一至四项合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付赔偿款55376.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应付赔偿款11938.81元;被告肖烈文应赔偿原告谢群凤、肖凌云80.62元,因其已先行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3996.33元,其多支付13915.71元由原告谢群凤、肖凌云在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时退还;五、驳回原告谢群凤、肖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9元,由被告肖烈文负担405.3元,被告吴帆负担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