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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贺俐与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俐,徐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27号原告:贺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徐松,男,生于1986年9月18日,汉族。原告贺俐与被告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借款本金以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在成都市锦江区成都商会大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2%即1000元支付,借款人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还本金4167元,利息1000元,每月合计还款5167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现被告已还本金25000元,利息6000元,对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贷款用途申明书、承诺书及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徐松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贺俐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年,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计息,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同时商定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66元,利息1000元,本息合计5166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当天,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00元,利息8000元,对下欠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松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俐下欠的借款人民币163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徐松负担(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兰审判员 王金平审判员 熊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津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