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芹与荆传民、赵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芹,荆传民,赵春梅,淮北百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211号原告:李芹,女,1960年1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承建,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传民,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赵春梅,女,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淮北百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建安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8724785-3。法定代表人:荆传民,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原告李芹诉被告荆传民、赵春梅、淮北百恒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传民、赵春梅、淮北百恒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荆传民向李芹借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期1年。赵春梅以荆传民妻子的名义提供担保,淮北百恒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后面加盖了公章。经原告催要,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4月26日赵春梅先后给付现金几物品计19200元偿还利息,之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荆传民、赵春梅、淮北百恒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李芹与荆传民、淮北百恒商贸有限公司约定出借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李芹于2013年2月6日向荆传民转账48500元,另1500元作为5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扣除,2013年3月2日向荆传民转账41000元,另9000元作为1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扣除,两次借款实际共向荆传民支付89500元,2014年11月27日,荆传民为李芹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2014.11.27-2015.11.27”。赵春梅在担保人处签字,淮北百恒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荆传民和赵春梅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16日分11次为李芹支付利息共82900元利息,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4月26日赵春梅先后给付李芹现金及实物折价共计19200元利息,荆传民和赵春梅支付李芹利息共计102100元,另荆传民2015年2月26日为李芹转账15000元。上述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6年4月26日。因荆传民、赵春梅、淮北百恒商贸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李芹起诉来院。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芹与荆传民、淮北百恒商贸有限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李芹主张100000元的借款,其中89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借款人荆传民,该笔89500元的借款荆传民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另李芹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10500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荆传民2015年2月26日为李芹转账的15000元,李芹称系偿还其借给荆传民的另一笔20000元的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15000元应认定为荆传民已偿还的本金。关于借款利息,李芹与荆传民、淮北百恒商贸有限公司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26日,荆传民、赵春梅一直以1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3%支付利息,对李芹称口头约定的月息3%,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按照月息3%计算,但应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按照月息3%计算,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借款本金为48500元,利息应为1100元,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本金为89500元,利息应为64881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本金为74500元(89500元-15000元),利息应为31290元,以上利息共计应为97272元,但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26日荆传民、赵春梅已支付李芹利息共计102100元,超出按年利率36%计算的482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按年利率36%予以支持。李芹主张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但其利息实际已付至2016年4月26日,应从2016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4828元,应从2016年4月27日之后应付利息中扣除。即扣除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8月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应付利息4828元,从2016年8月5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本案中赵春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1月27日,李芹未在还款到期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赵春梅免除保证责任。赵春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荆传民为淮北百恒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应为共同借款人,其要求淮北百恒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传民、淮北百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芹借款本金7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芹负担586.5元,被告荆传民负担17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河审 判 员 张庆红人民陪审员 叶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