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周金祥与黄琼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祥,黄琼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033号原告:周金祥,又名周双,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范全维,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琼芬,女,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盘县人。委托代理人:唐亮,贵州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金祥与被告黄琼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全维,被告黄琼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琼芬停止侵权,从侵占原告的房屋搬出,恢复原告畜圈原状;2、判决被告支付侵占原告房屋及畜圈使用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田坝镇石塘村委会大坪子村村民,有住房二间、畜圈一间、水井一个、厕所一个。该房屋原系黄照孔于1983年左右建盖,黄照孔把该住房及附属设施转给其弟黄照卫,黄照卫又将该房屋、畜圈、水井、厕所以11600元的价格转给原告。原告多年前曾向被告的公公袁长生借过钱,之后由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未回家,被告便以原告欠其公公袁长生钱为由,强行搬到原告家的上述房屋居住至今,并私自把原来的一间畜圈改建成六间畜圈。原告知道后,找袁长生、被告协商,及找村委会协调处理,但由于被告不配合处理而无法协商解决。被告黄琼芬辩称,原告向被告的公公借钱时立下字据用房屋作担保,后又约定欠被告的钱五年内还清,五年以前原告还被告的钱,房子归原告,五年以后未还钱,房子归被告。五年以后,原告未还钱,原告的父亲就将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房屋、畜圈、水井、厕所就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至今,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代理人唐亮辩称,原告于2011年就知道其父周恩云及弟弟周金玉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将其房屋、畜圈、水井、厕所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至今,于2017年才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范全维认为,原告周金祥之父周恩云、弟弟周金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系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原告的住房二间、畜圈一间、水井一个、厕所由被告管理使用至今,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的公公袁长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房屋作担保的事实。2、平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600元,并约定欠原告的钱五年时间还清,五年内原告还被告的钱,房子归原告,五年以后未还钱,房子归被告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欠黄照卫房钱2600元及用房屋作担保,由被告代为偿还,原告的父亲将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均认可,但对第2组凭证、第3组协议书,原告及其代理人均认为原告当时并没有在场,原告的父亲周恩云及弟弟周金玉也未告知此事,所以对这两份证据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发生及房屋担保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黄照卫以11600元的价格将其住房二间、畜圈一间、水井一口、厕所一个转让给原告周金祥。1999年6月24日,原告周金祥向被告黄琼芬的公公袁长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载明“用房屋担保”。2003年2月23日,原告周金祥之父周恩云、弟弟周金玉与被告黄琼芬的公公袁长生三人共同写下内容为“周金祥欠黄琼芬7600块(元)钱,用房子抵,定五年的时间,五年以前周金祥还黄琼芬的钱,房子归周金祥,如果五年以后房子归黄琼芬,5000元钱利息凭良心给,不给也不会问他要,2600块(元)是2分的利,但是不能利加利”的平记(凭证),并与黄照孔、黄初宝共同签了一份内容为:“1、房屋担保人周金玉,下欠人民币贰仟陆百元,由周金玉在2003年2月23日付清,黄照孔收款;2、周双给黄照卫买房子,经济如他们双方出现纠纷由担保人周金玉负责;3、黄照卫找周家扯纠纷由黄照孔负责”的协议书后,将本案中涉及的住房、畜圈、水井、厕所交由被告黄琼芬管理使用至今。为此原告周金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琼芬返还房屋,恢复畜圈原状并支付侵占房屋及畜圈使用费20000元。庭审中,被告不申请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周金祥于1999年6月24日用房屋担保向被告黄琼芬的公公袁长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其父周恩云、弟周金玉于2003年2月23日与袁长生、黄照孔、黄初宝共同协商,将本案中涉及的住房、畜圈、水井、厕所交由被告黄琼芬管理使用至今已14年有余,被告代理人唐亮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未回家,到2011年才知道被告以原告欠其公公袁长生钱为由,强行搬到原告家房屋居住,之后原告一直找袁长生及被告协商处理,但由于被告不配合处理而无法协商解决,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周金祥于2017年3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琼芬返还房屋,恢复畜圈原状并支付侵占房屋及畜圈使用费20000元的诉讼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