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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德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德凯,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德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德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韩德凯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永年区东三环至龙泉村之间的东西乡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河线至龙泉村之间道路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魏某1驾驶的赵肖菲、魏某2晗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魏某2晗重伤二级的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韩德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德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德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韩德凯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永年区东三环至龙泉村之间的东西乡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河线至龙泉村之间的南北乡间道路的丁字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魏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魏某1和乘坐电动车的赵肖菲、魏某2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韩德凯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韩德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韩德凯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邯郸市丛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韩德凯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同意被告人韩德凯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德凯的户籍证明。2、永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德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4、证人魏某1、张某1证言。5、被告人韩德凯供述。6、邯郸市丛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德凯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韩德凯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德凯认罪、悔罪且系过失犯罪,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德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印)书 记 员  曹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