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柱元与梅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柱元,梅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194号原告:潘柱元,男,汉族,1953年2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安施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杰,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委托代理人:朱昌雷,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柱元与被告梅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柱元及委托代理人安施华,被告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柱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承租原告10亩地,用于建设厂房,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截止2017年4月,被告开始占用原告10亩地,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费,被告虽每年都承诺支付,但是截止目前,被告仍旧不支付土地租赁费,被告拒不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被告梅杰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比原告与滨湖乡签订的主合同的期限超过一年,超出这一年无效,其余部分应当是全部有效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陈述被告占用10亩地,实际上被告占用了5.6亩地。承包费被告已经交纳了38000元,已经超付了,并不是原告陈述的未交清承包费。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25年,每亩5600元,后期协商是每亩5500元。占用的5.6亩地,25年应当交纳30800元,由于超出一年,把这一年的承包费扣除掉,被告应当交纳29568元,实际上被告已经交纳了38000元。被告对超付部分承包费的追索权保留诉权。综上,该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条件,不应当解除。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滨湖乡滨湖村一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是30年,期间是2005至2035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35年,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截止日期是2036年,超出租赁期的一年无效,其余部分是有效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36年,对租赁的土地范围没有界定,实际上10亩地都留给被告,只是被告没有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土地租赁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同第二条租赁年限是25年,比主合同超出一年,超出的一年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合同对租赁的土地范围没有约定,但是经丈量后是5.6亩地,合同约定每亩地的租金是5600元,经丈量后双方协商的价格是每亩地55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照片一组,拟证实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建设,至今一直没有使用土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参照物,照片是冬天拍摄的,无法看出实际使用情况。该土地是林地,不是用来建设的,被告在租赁土地的周围拉了院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收到被告5.6亩土地的租赁费30000元,欠条上写明使用期限是25元,每亩租赁费为5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双方没有测量土地,收条上写的5.6亩地不是经过双方测算的,所以与本案无关。当时收条是被告写好的,原告不识字,只是在收条上签字,对于收条上的内容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条一份,拟证实2011年7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土地租赁金8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了8000元,但这是定金并不是租赁费,是院墙还没有拉起来之前支付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庭对潘兵作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我承包的是沙枣树和榆树沟为界限的东边的地。潘柱元出租的是他自己的地。”经质证,原告认为潘兵的陈述属实。被告对原告有权出租没有异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4月5日,原告潘柱元、潘兵与昌吉市滨湖乡滨湖河村一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位于滨湖村一区地名”狐子洞”,西至佃坝乡和平地,东至八十亩地,北至湖滩,南至2亩地,承包面积约55亩,集体耕地承包给潘柱元、潘兵,进行植树造林。潘柱元、潘兵当年定植后(栽树,成活率必须达60%-70%)。定值当年,潘柱元与潘兵不能在林地内种植高杆作物。潘柱元及潘兵树木定值后,由林业站验收,并颁发林权证,经营期间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林地内的林木归潘柱元与潘兵所有,树木成材后所得收入全部为潘柱元与潘兵所有。潘柱元与潘兵,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否则昌吉市滨湖乡滨湖河村一区有权收回。合同期限30年,2005年至2035年。201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原、被告对合同的四至界限未约定,约定租赁年限为25年(即2011年7月10日至2036年7月10日止)。租赁价格:25年每亩伍仟陆佰元整。付款方式:土地租用金自签订该合同支付50%,建设工程竣工后付清剩余50%。被告在租用期内如国家、集体所需要征用该土地,土地征地费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归被告所用,和原告无关,原告必须保证建设工程正常进行,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工程进度延误、停工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被告租用的土地,在租用期内如国土部门、村委会和村民干预,原告要积极协调,若协调无果,原告应退还被告土地租用金及赔偿乙方损失。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在原告交付的土地上建起围墙。另查,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梅杰土地租赁费合计8000元。交付土地后,被告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梅杰租金潘柱元土地5.6亩土地租用费合计叁万元人民币,使用期限为25年,自2011年-2036年,特此证明(每亩25年伍仟伍佰元整)。再查,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后,在该土地修建了围墙,挖了约2米的坑,未修建房屋也未种植树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至2036年,而原告与昌吉市滨湖乡滨湖河村一区的租赁期至2035年,故原告转租于被告的租赁期限超过一年,超过部分无效,其余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原告是否能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所租赁的土地为集体耕地,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对土地进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本案中的被告在取得土地后,未对租赁的土地进行利用,被告的行为明确表示其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潘柱元与被告梅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本案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柱元负担600元,由被告梅杰负担25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