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剑峰诉被告韩慧峰、第三人兰淑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峰,韩慧峰,兰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21民初8号 原告王剑峰,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定襄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志军,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慧峰,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定襄县人。 被告兰淑英,女,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定襄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晓存,男,1975年2月7日生,汉族,定襄县人,系兰淑英配偶。 原告王剑峰诉被告韩慧峰、第三人兰淑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军、被告韩慧峰、第三人兰淑英委托代理人杨晓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兰淑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兰淑英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款,兰淑英自愿将福克斯小轿车一辆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将小轿车一辆及行驶证、登记证书等质押在原告处。兰淑英一直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8日。在此期间,兰淑英曾归还借款1万元。从2016年5月起,原告一直向兰淑英催要借款本息,但是兰淑英却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托,至今未归还。2016年6月2日,定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921执10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兰淑英名下的福克斯牌小轿车一辆。原告得知后向定襄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晋09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对登记在兰淑英名下的福克斯牌小轿车一辆解除查封的异议。 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兰淑英是因未归还韩慧峰借款而被判决要求归还。原告与兰淑英之间的质押借款是在2015年6月28日,并于当日兰淑英将福克斯牌小轿车质押在原告处并将行驶证、登记证书等交付原告。至此,原告与兰淑英的动产质押已经成立。被告韩慧峰是在2016年3月16日向定襄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查封福克斯牌小轿车。原告在2016年5月份向兰淑英催要借款本息时,兰淑英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就有权利处分该车辆,该车辆已不足以抵顶兰淑英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只能抵顶部分借款本金。事实上该车辆已归原告所有了。定襄县人民法院却查封了该车辆,导致了原告对该车辆无法处置。贵院的查封措施查封的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1执异5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登记在兰淑英名下的福克斯牌小轿车财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由原告优先受偿。 被告韩慧峰辩称,第三人于2015年1月向我借款10万元,说好三天就还,但至今未还。法院判决后,我申请强制执行。经过查询,发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一辆小车,我就申请对车辆进行了查封。 第三人兰淑英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按法律规定办理,反正都得还人家钱了,我们也可以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第三人兰淑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剑峰借款103000元,并写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当日,第三人兰淑英丈夫杨晓存将登记在第三人兰淑英名下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原告,进行质押。后第三人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8日,并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未予清偿,引发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于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63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院作出(2016)晋0921民初5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另查,2015年1月17日,第三人兰淑英与其丈夫杨晓存向被告韩慧峰借款10万元,此事实经本院(2015)定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第三人兰淑英及其丈夫杨晓存未按该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韩慧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14日,本院依据(2016)晋0921执10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兰淑英名下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并向相关部门送达了查封手续。2016年8月22日,原告王剑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晋09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对涉案车辆解除查封的异议。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书、本院(2016)晋0921民初568号民事调解书、(2016)晋09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出现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三人兰淑英分别向原告、被告借款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虽然第三人将自有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出质于原告,但双方并未就借款到期后如何归还借款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在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诉讼调解过程中,也没有对是否要求实现质权及如何实现质权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当仍归属于第三人兰淑英。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照交警登记部门的信息查封作为被执行人的兰淑英所有的车辆,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被告与第三人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对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云 审 判 员 胡凤香 人民陪审员 武翠娈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慧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