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申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钱国廷与张玉文、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青山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国廷,张玉文,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青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4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钱国廷,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燕(系钱国廷之妻),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文,女,1934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一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青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青山村。法定代表人:毕春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钱国廷因与被申请人张玉文及一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青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国廷申请再审称,青山村委会从未和张玉文签订过林地承包合同,张玉文说其已经和青山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钱国廷才和张玉文一起办了《林权证》。钱国廷《林权证》上林地面积是16亩,原审法院认定为20亩是错误的。青山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把没有进行绿化的4亩土地收回了,当年办《林权证》时双方都认可是16亩林地,因其他原因青山村委会后来又把收回的4亩地补偿给了钱国廷,这4亩地不是张玉文的。钱国廷对承包的林地进行了投入原审均未认定,张玉文对林地没有任何投入。即使张玉文与青山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因张玉文不是青山村村民,该合同也因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无效。综上,钱国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钱国廷关于青山村委会从未和张玉文签订过林地承包合同的主张,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且其在一、二审中均认可与张玉文共同承包林地,故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本院不予审查。《美丽河镇青山村山湾子段低产林改造林地承包合同》约定钱国廷和张玉文承包林地的面积为20亩,该合同未解除或变更。虽然《林权证》记载林地面积为16.1亩,林地树木所有权与使用权与张玉文共有,各占50%,但2013年8月6日钱国廷在《美丽河镇青山村山湾子段低产林改造林地承包合同》第四页左下角注明”此林地(张玉文与钱国廷家庭共用林地)共20亩,从钱国新家林地往西量十亩林地为张玉文所有,剩余部分林地为钱国廷所用”,表明钱国廷也认可林地亩数为20亩,其同意自钱国新家林地往西量出的10亩林地归张玉文所有,其与张玉文的约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影响与青山村委会间承包合同的履行,故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钱国廷称即使张玉文与青山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也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青山村委会对于是否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事实并未否认且对承包合同的效力也未提出异议,钱国廷主张《美丽河镇青山村山湾子段低产林改造林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依据不足。关于钱国廷主张对其在承包林地上的投入进行认定问题,因该主张钱国廷在一审并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就该项主张,钱国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钱国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国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慧审 判 员 王菁馨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