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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聂宁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777号罪犯聂宁,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沙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认定聂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5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1年8月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对罪犯聂宁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聂宁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先后于2015年9月、2016年9月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5月、10月、2016年1月、5月、10月获得季度表扬五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聂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宁予以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