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史刚与原案申请执行人何和平、被执行人许学贤等8人执行异议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和平,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许学贤,李翠萍,张振军,青海史特尔物资有限公司,嘉峪关市金兆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肃北金兆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锦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2执异7号案外人史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劲,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何和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文化中路929-21号。法定代表人许学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许学贤,男,汉族。被执行人李翠萍,女,汉族。被执行人张振军,男,汉族。被执行人青海史特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文化中路恒安嘉苑929-21号。法定代表人高世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嘉峪关市金兆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文化中路恒安嘉苑929-21号。法定代表人赵辉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肃北金兆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文化中路恒安嘉苑929-21号。法定代表人许亮,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嘉峪关市锦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文化中路恒安嘉苑929-21号。法定代表人许亮,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学贤,男,汉族。在本院执行何和平与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安公司)等人借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史刚对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嘉执字第1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拍卖嘉峪关市恒安嘉苑929-24号商业网点评估与拍卖一案不服,于2017年5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史刚称,2012年8月15日,案外人与红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红安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嘉峪关市恒安嘉苑929-24号商铺卖于案外人,总房款611494元,合同在房管局已登记备案。因红安公司的原因,案外人所购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案外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嘉峪关市恒安嘉苑929-24号房屋的执行拍卖。申请执行人何和平称,2014年9月9日,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对案外人所提异议的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时人民法院依照程序在房管局进行了查询,该房屋在被执行人红安公司名下并没有办理案外人所称的合同备案登记,没有经过备案登记的房屋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被执行人均称,案外人陈述的内容全部属实,案外人将房款也全部付清,房屋已经由案外人实际占有和使用,没有给案外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基于红安公司将房产所在土地作了抵押无法办理。当时法院查封的时候一直没有通知红安公司,后面在执行过程中红安公司多次表示包括本案案外人提出的恒安嘉苑929-24号等多个商铺都卖于他人。本院查明,在办理何和平与红安房公司等人借款合同一案,我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嘉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红安公司位于嘉峪关市“恒安嘉苑”面积200平方米的办公楼和面积6300平方米的商铺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2017年5月5日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执字第1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其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红安公司名下位于嘉峪关市文化中路恒安嘉苑929-24号房产。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案外人史刚与红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为本市文化中路恒安嘉苑929-24号房,建筑面积105.43平米,总价款611494元。案外人史刚于2012年8月23日交清了所有房款。红安公司已经将该房屋实际交付于案外人,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我院查封、拍卖的被执行人红安公司所有的恒安嘉苑929-24号与史刚从红安公司购买的恒安嘉苑929-24号为同一房产。本院认为,案外人史刚购买被执行人红安公司所有的位于嘉峪关市文化中路恒安嘉苑929-24号商铺,签订合同及支付全额房款时间均在本院查封、拍卖之前,并且已经实际占有,同时红安公司承认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案外人史刚作为买受人没有过错,史刚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嘉峪关市恒安嘉苑929-24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素兰代理审判员 步全梅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