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湖北泰塑置业有限公司与喻家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泰塑置业有限公司,喻家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民初737号原告:湖北泰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大舒村。法定代表人:凌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琼,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家胜,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冷链区,原告湖北泰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喻家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湖北泰塑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8996元和门前三包费3600元及迟延支付租金、门前三包费的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5600元,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租金、门前三包费之日止),总计48196元;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商铺,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商铺之日止按每年96000元标准支付租赁商铺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舒村流芳街泰塑学生公寓A栋2楼01A号商铺,租赁期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商铺,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发函告知被告将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商铺,亦未付清租金和门前三包费,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喻家胜是作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小红帽餐厅”的代表在《商铺租赁合同》上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因喻家胜为个体工商户并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小红帽餐厅”,故喻家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泰塑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