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辖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健、周济根与张碎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健,周济根,张碎梅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健,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济根,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碎梅,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健、周济根与被上诉人张碎梅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3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黄健、周济根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是否发生侵权行为或即使有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辖区,上诉人离开原审法院辖区已一年以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称其离开户籍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存在经常居住地。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涉及本案的服务纠纷案件在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可以认定为在上海市静安区。原审原告向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符合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