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明弟、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弟,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弟,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刘洪琪,福建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兴辉,福建兴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号交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文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余汀金,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少泽,福建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弟因被上诉人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下称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6年6月2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张明弟驾驶车牌为闽D×××××车辆在本市体育路搭载两名乘客,拟从厦门前往南靖。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下属桥隧大队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执法时,对该车进行执法拦截。经过询问,张明弟无法提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或其他相关有效证明。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现场向两名乘客进行询问,并就询问内容制作询问笔录。两名乘客均称,两人拟乘坐该车前往南靖,系通过微信平台预约,商定每人车费50元,到达目的地后结算。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亦向张明弟询问并制作现场笔录,张明弟坚称现场未议价,但知道一般价格为每人50元。2016年6月15日,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向张明弟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张明弟因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罚款1万元。因张明弟要求组织听证,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于2016年6月27日召开听证会,听证结论认为张明弟违反规定,处罚并无不当。2016年7月12日,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制作闽厦桥隧交执(2016)罚字第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明弟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罚款1万元,并当场送达张明弟。张明弟拒绝签字,但缴交了罚款1万元。原审另查明,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制作的闽厦桥隧交执(2016)罚字第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但从送达过程的录像可以显示该决定书系2016年7月12日当场制作并送达给张明弟,张明弟对此也无异议,故该决定书的制作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原审法院认为,《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系厦门市交通运输局下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对涉嫌违反道路运输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的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及时进行了调查、询问以及告知相应权利等行为,并应张明弟的请求举行听证,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张明弟主张其并非有偿载客,自始至终没有议价,不属于非法营运。从在案事实看,张明弟确实有自驾车辆搭载乘客的行为,现场也无法提供相关营运所需要的证件,张明弟虽然主张没有现场议价行为,但承认一般价格为每人收费50元。同时两名乘客提交的证词也指出系通过微信预约有偿乘车。基于上述情况,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认为张明弟违反《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张明弟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的工作失误,将其制作的闽厦桥隧交执(2016)罚字第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打错,虽然该瑕疵并没有影响张明弟的实体权益,但是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在今后的工作中对此应引以为戒。综上,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闽厦桥隧交执(2016)罚字第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明弟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明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明弟负担。张明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编号为闽厦桥遂交执(2016)罚字第401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依据清楚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支持。上诉人存在搭载乘客的事实,但本案除有两名被保密处理的乘客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搭载乘客的事实;2.原审判决没有对被保密处理的两名乘客的证言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名乘客的身份信息作保密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所提供的两名乘客的身份信息不明,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原审判决未予准许上诉人申请两名乘客出庭作证,对上诉人申请调取两名乘客的身份信息,不予核准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从乘客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两名乘客乘坐案涉车辆是通过微信平台预约、联系,商定由上诉人驾驶案涉车辆运载两名乘客从厦门市体育路到漳州市南靖县,运费为每人50元;从对上诉人所作的现场笔录看,虽上诉人陈述其未与乘客议价,但确认依据交易习惯,从厦门到南靖的运载价格为每人50元;从现场执法录像看,上诉人亦客观陈述有偿载客是其微信拼车群的一个交易习惯,运费为每人50元,乘客的陈述也印证了上诉人的说法;从微信聊天截图上看,上诉人通过微信名为“村之御”的微信号发布“有偿载客”的广告信息,并在该广告中留下自己使用的电话号码。因此,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存在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综合考量上诉人的违法情节,依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法有据。3.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立案、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内容,并组织听证,直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已经缴纳了罚款。4.被上诉人结合交通行政执法“取证难”的现状,为了保护乘客人身安全,对乘客的身份信息进行保密处理,该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时已向原审法院作出说明并获得原审法院的准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其中“张某铭”的询问笔录地点在“体育路”,“李某心”的询问笔录地点在“交通执法桥隧大队”,因此,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现场还向两名乘客进行询问”中“现场“的表述不够准确外,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通过微信平台,与张某铭、李某心商定,于2016年6月2日上午用自有车辆搭载上述两人从厦门前往南靖。2016年6月2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被上诉人在本市体育路海鸿花园附近查获上诉人涉嫌无营运证件从事汽车营运,遂现场予以制止并暂扣涉案车辆。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述两名乘客的调查,上述两人均证明运费商定为每人50元,上诉人亦在被上诉人的《现场笔录》中陈述“现场未议价,但一般价格为每人5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经过调查,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却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福建省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两名乘客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形式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书证”类证据,经审查,该《询问笔录》的取证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要求对两名乘客的身份信息予以保护,并向法庭作出说明,该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张两名乘客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琼弘审判员 纪荣典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淳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